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止,擔任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全隊隊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處理該市轄內垃圾清運、環境整理、廢棄物清理及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並負責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之核實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明知前臺灣省政府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府人四字第六一五六一號函訂頒之「臺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以下稱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甲○○竟基於不法圖利於 張春雲 、 李秋煖 、 葉春來 、 朱明珠 及 林德旺 等五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張春雲等五人雖均是清潔隊編制內之隊員,惟分別借調至土城市公所其他單位,皆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其中張春雲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借調至祕書室負責辦理工程、採購發包業務;葉春來自八十三年三月進入清潔隊起即借調至工務課擔任司機;李秋煖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借調至秘書室負責秘書業務;朱明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借調至新成立之聯合服務中心負責受理環保違規事件之檢舉,及答覆處理市民之環保問題;林德旺則自八十四年三月起,借調至市長室擔任市長座車專任司機,均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之人員,即不得依該支給要點支領清潔獎金。甲○○竟對於其所主管核實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猶指示承辦清潔隊人事、清潔獎金發放業務之 鄧淑慎 ,必須將渠等五人列入清潔獎金發放人員名冊內,使不知情之鄧淑慎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在土城市清潔隊部內,將不具支領資格之張春雲等五人之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城市清潔隊清潔獎金請領清冊」公文書內,(其中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清潔隊長雖換由 邱永隆 擔任,惟鄧淑慎仍依甲○○先前之指示編入清冊中),足以生損害於土城市公所對清潔獎金核發之正確性。鄧淑慎造具清冊完畢後經甲○○核章陳報後,由土城市公所依據清冊按月發給每人清潔獎金新臺幣(下同)四千或五千元(張春雲等五人領取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張春雲、李秋煖、葉春來、朱明珠及林德旺等五人,因而依序獲得十六萬元、十六萬五千元、十六萬一千元、十三萬三千元及十一萬三千元,共計領取七十三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新任之清潔隊長邱永隆因參加臺北縣清潔隊長會報後,得知前揭清潔獎金之發放標準不無疑義,始要求鄧淑慎未再將張春雲等五人列入清潔獎金請領清冊中,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漏載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先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之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張春雲、李秋煖、 葉春木 、朱明珠、林德旺等人於調查站均證稱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及佐以清潔獎金之發放清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期擔任土城市公所清潔隊隊長,綜理上開職務,及管理、督導、考核清潔隊員,並負責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之核實等工作,以及知悉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內容,共發給張春雲等五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獎金等情屬實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貪污犯行,並辯稱:張春雲等五人都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其主觀認為只要有從事清潔隊組織規程所定任務之人,都符合這項規定,其在八十二年間,有事先請鄧淑慎去問過其他鄉鎮發放情形,結果除三重市以外之其他鄉鎮都有發放獎金給行政人員,等本案發生後,其他鄉鎮才審慎發放清潔獎金,張春雲等五人之工作都與環保清潔有關,鄧淑慎因為不了解,所以才說他們五人沒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其客觀上並無圖利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圖利之犯罪動機等語。
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之故意。即此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其有故意違反第二項之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六、卷附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環四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函之說明二載稱:「依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給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按廢棄物清理工作範圍合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涵蓋之範圍,含括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清掃道路、清理溝渠、環境整頓(理)、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廢機動車輛查報拖吊清除、查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如亂倒廢土、棄土...等)、棄犬捕捉、環境消毒...等。(參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由上開函件內容得知,廢棄物清理工作不限於一般觀念所指之清掃道路、清除廢棄物、清理溝渠等事項,尚包括違規廣告之取締、廢機動車輛之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如亂倒廢土、棄土之查稽等多種事項,倘廢棄物清理工作僅指清掃道路、清除垃圾之單純事項,則上開支給要點必會作具體且明確之規範,然由於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範圍甚廣,故未作具體規範,而委諸於行政裁量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作適當之裁量。經查:(一)據證人即清潔隊員葉春來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因工務課未編制司機,所以借調我擔任,另我須就土城市範圍內遭偷倒廢土及大型傢俱棄置情形協調聯繫其他單位,如清潔隊等,予以處理清運。」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彼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時並證稱:「我在土城市清潔隊被借調到環保課擔任環保稽查員,我在八十三年三月進入土城市清潔隊,我是正式清潔隊隊員,剛進去時在清潔隊機動班,負責查報廢棄土及處理人民陳情。...我在清潔隊機動班時,不定時早上需要去支援工務課開公務車查報廢土,我們都要到現場查看。...」等語。(二)證人即清潔隊員李秋煖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土城市公所臨時雇員,首先分發到秘書室,負責的業務為市民對清潔隊的反應事項,例如抓野狗、垃圾髒亂點、資源回收宣導、大型傢俱處理等事項,及反應課室之人民陳情案。」又經訊以:「你如何處理市民對清潔隊之反應事項?」其答稱:「我都是打電話給時任清潔隊隊長甲○○或清潔隊內勤承辦人,由他們轉告負責相關業務之清潔隊員處理。」另又訊以:「八十三年五月你調任清潔隊員,所負責業務為何?」其答稱:「同我在八十三年三月間在祕書室任職的工作內容相同。」各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頁正、反面)彼於偵查時另證稱:「我負責與工務課協調清運大型廢土、廢傢俱。」等語。(偵查卷第九一頁)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我進入土城市公所,當時擔任臨時雇員,主要負責接聽民眾的電話,八十三年五月時,清潔隊有缺,清潔隊長甲○○讓我占缺,處理民眾有關清潔隊的陳情,我把民眾的陳情會轉給隊部人員去查明,在比較緊急或空閒時,我才會到現場去查看。」各等語。(三)證人即清潔隊員朱明珠於台北縣調查站證稱:「我在聯合服務中心的主要工作有以下兩大項:一、受理轄內有關環保違規事件之檢舉。二、答覆市民有關環保之問題,並為簡易之處理。」(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彼另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時證稱:「我是在六十五年進入土城市公所,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才換到稽查員。稽查員是負責查報髒亂地點、民眾陳情案件的處理等,也要實地去瞭解,事後我要跟分隊長報告,他決定如何處理。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時,有成立聯合服務中心,各單位派一人到聯合服務中心,我代表清潔隊去服務中心,負責處理民眾陳情與清潔隊有關的事項。...我接到陳情事項後,會集中在下午時,前往查看,回來後向分隊長報告,由分隊長決定如何處理。」等語。(四)證人即清潔隊員林德旺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經訊以:「你擔任市長公務車司機返回清潔隊機動性協助清理廢棄物,所清理之項目為何?地域又為何?請舉例說明。」 彼答 稱:「例如全土城市那個地方有野狗、貓被車輾死,或車上掉落的垃圾影響道路清潔,予受理民眾報案後,我會機動性出勤協助處理。」等語。(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彼另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進清潔隊到目前止,我本來就在機動組工作,工作內容為處理民眾陳情。」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復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我從八十四年三月進入土城市清潔隊隊員,我從進入清潔隊開始到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前是兼任座車司機,只是負責送市長上、下班,送完以後要回清潔隊機動班,受分隊長乙○○指揮處理事情,處理民眾有關環保的陳情,我們會到現場視事情的大小,決定先行處理或回報隊上再派人處理。」等語。(五)證人即清潔隊員張春雲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稱:「我從八十二年底、開始兼辦清潔隊的採購業務,八十三年三月 劉朝金 市長要我協助祕書 林啟椿 從事全公所採購發包業務,只有在每週二、五要採購、發包時去幫忙議價發包手續,同時還有四、五名小姐在做。其他時間還是在清潔隊從事稽查工作。」等語。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觀之,其中證人林德旺除兼任市長座車司機外,並於清潔隊機動班協助野貓、野狗及垃圾之清除,其他證人葉春來、李秋煖、朱明珠、張春雲等人則負責偷盜廢土、棄置大型傢俱、垃圾髒亂點、野貓、野狗之查報等事項,雖部分證人於調查站證稱,並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云云,惟其等主觀上顯係認為廢棄物清理工作,係指打掃或清除垃圾、廢棄物等事項,以致為上開陳述,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意涵,不應作狹隘之解釋,此可由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環四字第二五七六二號函之說明二所述得知「廢棄物清理工作」,並不僅限於一般觀念所指之清掃道路、清除廢棄物、清理溝渠等事項,尚包括違規廣告之取締、廢機動車輛之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如亂倒廢土、棄土之查稽等多種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處理民眾檢舉及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工作,解釋為符合上開支給要點第二條之規定,而據以核發清潔獎金,徵諸上開函件意旨,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明。
七、再查證人張春雲於調查站時供述:「我並沒有給甲○○、邱永隆及鄧淑慎等人好處,至於他們為何要這樣做我並不清楚。」(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行至第五行)證人葉春來於調查站時亦陳稱:「...甲○○是我的上司我們只是長官部屬關係,沒有特別交情,甲○○為何要給我獎金好處,我不清楚。」(參偵查卷第二六頁正面等八行調查筆錄)另再觀之本件卷附之清潔獎金發放清冊,被告並無從中剋扣任何款項中飽私囊之情形,由此應可知被告未有因為上開隊員領取清潔獎金而有從中以自己不法利益,就圖利罪之犯罪動機而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另查證人鄧淑慎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人事室有簽註意見要依照獎金支給要點來發放。.............。我於八十二年底電話查詢的結果是三重市沒有給,板橋、中和、新莊、新店有給行政人員,他們沒有提到依據,我有把結果告訴甲○○,並製作偵卷七十九頁所附之清潔獎金發放狀況表。甲○○認為其他四個鄉鎮都有給,我們就比照辦理。」等語。即此,被告於決定核發清潔獎金前為求慎重,另指示證人鄧淑慎以電話向其他鄉鎮查詢,以其他鄉鎮之實際情形,作為綜合判斷之依據,且查詢動作係於八十二年底,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所為,顯已於事前作適當之考量及處置,主觀上實無任何圖利他人之不法動機,應可認定。
八、綜上說明,關於「廢棄物清理工作」,既含括廢棄物清理法所涵蓋之範圍,而不限於單純之打掃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將接受檢舉、查報、勘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工作,認為屬於「廢棄物清理工作」之範圍內,並未故意違反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又查被告於決定核發清潔獎金前,先行指示證人鄧淑慎向其他鄉鎮查詢處理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然實不宜遽認有圖利之故意。是以被告本於職權將辦理接受檢舉及查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認係符合支給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此由前台灣省環境保護處上開函件之意旨,應無違誤,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退一步言,倘被告之裁量確有不符法令之處,但並非顯有不符,充其量僅為行政失當行為,實難成立圖利罪責。因此,本院認被告實無任何故違法令之圖利動機及行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行為及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確有圖利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指訴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漏載同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屬無法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殊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