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81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81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
84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
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後被告自94年
5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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