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被   告 C○○
        S○○
        X○○
        T○○住台中縣
        巳○○
        B○○
        J○○
        A○○
        G○○
        亥○○
  兼上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D○○
        黃○○
        庚○○
        N○○○
        Y○○
        E○○
        L○○
  兼上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K○○
        甲戊○○
        i○○○
        甲辛○○
        戌○○○
        W○○○
        Z○○
        P○○
        Q○○
        p○○
        未○○
        F○○
        申○○
        c○○
        午○○
        卯○○
        a○○
        b○○
        壬○○
        子○○
        癸○○
        天○○
        宇○○
        甲庚○○
        甲午○
        甲巳○
        甲○○○
        甲卯○
        甲辰○
        x○○
        r○○
        s○○
        t○○
        u○○
        v○○
        甲丙○
        甲丁○
        w○○○
        甲己○○
        甲甲○
        z○○
        甲乙○
  兼上四十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玄○○
  被   告 甲未○○
        丁○○
        O○○
        寅○○
        V○○
        辰○○
        d○○
        e○○
        I○○
        酉○○
        丑○○
        U○○
        辛○○
        n○○
        k○○
        l○○
        j○○
        m○○
        h○○
        g○○
        y○○○
        R○○
        乙○○○
        f○○○
        o○○
        甲丑○
        甲子○
        甲癸○
        甲寅○
        甲壬○
  兼上卅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戊○○
        己○○
        丙○○
        q○○○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甲申○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K○○、甲戊○○、i○○○、甲辛○○、戌○○○、W○
○○、Z○○、P○○、Q○○、p○○、未○○、F○○、申
○○、玄○○、c○○、午○○、卯○○、a○○、b○○、壬
○○、子○○、癸○○、天○○、宇○○、甲庚○○、甲午○、
甲巳○、甲○○○、甲卯○、甲辰○、x○○、r○○、s○○
、t○○、u○○、v○○、甲丙○、甲丁○、 陳詹森蘭 、甲己
○○、甲甲○、z○○、甲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扁 所有坐落台
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宙○○、甲未○○、丁○○、O○○、寅○○、V○○、辰
○○、d○○、e○○、I○○、酉○○、丑○○、U○○、辛
○○、n○○、k○○、l○○、j○○、m○○、h○○、g
○○、y○○○、R○○、戊○○、己○○、乙○○○、f○○
○、o○○、甲丑○、甲子○、甲癸○、丙○○、甲寅○、甲壬
○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城 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二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暫編號494地號面積玖佰陸拾柒點零參平
方公尺由二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供通路及公廳使用;暫
編號494-A001地號面積壹佰壹拾陸點壹平方公尺分由被告D○○
、黃○○二人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暫編號494-A0
02地號面積壹佰壹拾玖點陸柒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庚○○、N○○
○、Y○○、M○○、E○○、L○○六人取得,並各按其應有
部分保持共有;暫編號494-A003地號面積壹佰貳拾壹點零捌平方
公尺分由被告K○○、甲戊○○、i○○○、甲辛○○、戌○○
○、W○○○、Z○○、P○○、Q○○、p○○、未○○、F
○○、申○○、玄○○、c○○、午○○、卯○○、a○○、b
○○、壬○○、子○○、癸○○、天○○、宇○○、甲庚○○、
甲午○、甲巳○、甲○○○、甲卯○、甲辰○、x○○、r○○
、s○○、t○○、u○○、v○○、甲丙○、甲丁○、陳詹森
蘭、甲己○○、甲甲○、z○○、甲乙○四十三人取得,並各按
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暫編號494-A004地號面積壹佰貳拾捌點捌
壹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宙○○、甲未○○、丁○○、O○○、寅○
○、V○○、辰○○、d○○、e○○、I○○、酉○○、丑○
○、U○○、辛○○、n○○、k○○、l○○、j○○、m○
○、h○○、g○○、y○○○、R○○、戊○○、己○○、乙
○○○、f○○○、o○○、甲丑○、甲子○、甲癸○、丙○○
、甲寅○、甲壬○卅四人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暫
編號494-A005地號面積壹佰貳拾參點壹伍平方公尺分由被告J○
○取得;暫編號494-A006地號面積壹佰壹拾伍點伍貳平方公尺分
由被告A○○取得;暫編號494-A007地號面積壹佰壹拾捌點參陸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G○○取得;暫編號494-A008地號面積壹佰壹
拾伍點肆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亥○○取得;暫編號494-A009地號
面積壹佰參拾肆點壹捌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0地號面積壹佰
貳拾柒點零壹平方公尺分由原告 林保卿 取得;暫編號494-A012地
號面積壹佰壹拾伍點伍平方公尺分由被告C○○取得;暫編號49
4-A013地號面積壹佰壹拾伍點伍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4地號
面積壹佰壹拾伍點伍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5地號面積壹佰壹
拾伍點伍壹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6地號面積壹佰壹拾陸點玖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巳○○、T○○、S○○、X○○、H○○、
B○○六人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暫編號494-A011地
號面積壹佰壹拾伍點伍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7地號面積壹佰
參拾點貳捌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8地號面積壹佰柒拾肆點貳
柒平方公尺、暫編號494-A019地號面積壹佰陸拾壹點零壹平方公
尺、暫編號494-A020地號面積壹佰貳拾伍點伍肆平方公尺分由被
告q○○○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q○○○負擔百分之肆拾伍、被告C○○、亥○
○、G○○、A○○、J○○各負擔百分之陸、原告林保卿負擔
百分之拾伍,被告巳○○、T○○、S○○、X○○、H○○、
B○○共同負擔百分之貳、被告庚○○、N○○○、Y○○、M
○○、E○○、L○○共同負擔百分之貳、被告D○○、黃○○
共同負擔百分之肆,餘由其餘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系爭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
之事實,因共有人林城及林扁已死亡,其繼承人未依法辦
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
(二)除被告丙○○、戊○○、己○○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
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其中部分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彼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信為實在。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扁及林城之繼承人
應分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就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查系爭土地除現有一公廳建築外,其餘均為空地,業據
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如附件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丙○○、戊○
○、己○○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故本院僅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審酌是否為適當。茲查如附圖所示暫編號49
4地號暫編號494-A001地號、暫編號494-A002地號、暫編
號494-A003地號、暫編號494-A004地號、暫編號494-A013
地號、暫編號494-A014地號、暫編號494-A015地號、暫編
號494-A016地號部分保持共有,業經到庭原告及被告表示
同意。故此部分,乃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而使其成立新共
有關係,自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廿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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