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9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92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逸慈
       陳一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928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
分5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94年2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27,373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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