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代 理 人  程建銘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暨
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4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7日起至118年7月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89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4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3年1月17日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
務人自92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4,208,332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展期約定書等
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
予准許。
三、相對人雖具狀辯稱:其確有向聲請人借款,惟已償還部分款
項,且並未積欠利息等語。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債權有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