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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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丙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4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4年12月21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95年10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該判決於確定後,並起算其緩刑期間,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起算後不及1年,復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此有受刑人上述刑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故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