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8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蔭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大雅區文化路朋友家中」、第11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1440ng/mL,安非他命:2180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105年11月1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5、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又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號被告張蔭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蔭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535、3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5年10月21日到場接受警方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蔭宇於警詢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偵查時之供述│尿送驗之事實,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於││││105年9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開刀,有吃肌肉鬆弛劑││││、止痛、消炎藥、安眠藥││││等藥物,所以尿液報告才││││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證明被告之檢體編號│││檢體採集送驗記錄、│Z000000000000尿液檢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研究科技中心105年│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證明被告於105年1月1日│││院106年1月25日院醫│至106年1月13日間並無至│││事字第1060000581號│該院就醫記錄,是被告於│││函文│偵查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案件紀錄表│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罪及││││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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