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金三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中理營造廠)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就債務人中理營造廠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裁定核准在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擔保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三元,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確定之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執行(案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號),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第三人收取債權金額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執行費用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業已執行完畢,所供擔保顯無必要,為此提出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書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叁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和解筆錄據以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獲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區營業處清償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金額與執行費用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十九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B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