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拾貳點零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六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漁村四七號三樓內,為警查獲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十二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均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十二點零一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十二點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警方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晚間六時許所查獲,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五0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可資參照(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係屬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列銷燬)。
三、本件聲請人另以:被告甲○○、乙○○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二人持有塑膠夾鏈袋六十八個、酒精燈一個、小鏟子三枝等物,均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然查:前開物品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即無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