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伊聰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伊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伊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7日下午
4時前某時許,持 謝志平 先前交付之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入謝志平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住處,徒手竊取謝志平所有放置於上址3樓房間置物櫃內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約3兩重)。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謝志平之子謝○誠返家無法開啟大門,經通知謝志平返家後,謝志平查覺該大門鑰匙孔內有斷裂鑰匙
1截,遂要求所有持有上址鑰匙之人返還鑰匙,惟僅徐伊聰無法返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志平、 陳彥佑 、 林怡君 、 徐正欽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徐伊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伊聰固坦承持有告訴人謝志平上開住處大門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簽切結書係因為告訴人要伊先背黑鍋,之後再還給伊,伊沒有偷竊等語(本院卷第36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持鑰匙進出告訴人住宅多次,怎麼開關門應該很清楚,理論上不可能鑰匙斷在裡頭,而被告哥哥對本案異常熱心,故高度懷疑被告哥哥可能要讓被告去背這一條罪;另切結書上並未載明所失竊較貴重之黃金項鍊,也未質問被告黃金項鍊去向,顯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通知所有拿鑰匙的人拿回來,只有徐伊聰一開始說他要加班沒有回來,後來說沒有空,電話又不接,避不見面;直到10月10日他媽媽跟他哥哥帶著徐伊聰過來,他哥哥問徐伊聰鑰匙在哪裡,徐伊聰自己也講不出來,好像說不見了等語(偵卷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全部的鑰匙都是我一個人去打的,斷裂的鑰匙跟當初我去打的鑰匙一模一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內斷裂之鑰匙,係被告所持有之鑰匙,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認定。
(二)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10月10日被告跟他哥哥、他媽媽一起到謝志平家,現場還有我、陳彥佑及一些宮裡面的成員;被告坦承偷竊時,他哥哥、媽媽在前殿,我們也在前殿講;被告希望謝志平不要報警,不要讓他爸知道,謝志平就說要寫下切結書,被告也答應要寫切結書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證人陳彥佑於偵查中證稱:
105年10月10日一開始我就在場,我們在前殿談,剛開始徐伊聰否認,後來有承認,是辯論到啞口無言,謝志平太太說如果是你拿的就簽切結書,沒有拿就不要簽,沒有人逼他,徐伊聰的媽媽跟哥哥幾乎都在等語(偵卷第77至78頁),均核與證人謝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談的時候,我兩夫妻都說不是你拿的你就不要認,你簽了,是你拿的你才認,他講話都反覆,一下子說是他哥哥拿的,一下子又說是他拿的,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講,然後他又說慢慢還我,一個月500分30年,我說好,只要你犯錯有悔意我們都OK,既然都是同公館里的,那時候我們是想說那不然叫警察來驗指紋,他又不要,我說要不然叫你爸爸來講,他又說他爸心臟不好,不要,那我們給你這條路走了,那你現在又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坦承竊盜並簽下切結書。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要他背黑鍋云云,然與證人陳彥佑證稱:沒有這回事等語不符(偵卷第78頁),佐以證人即被告母親 傅淑萍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香爐旁邊,約是檢察官座位到應訊檯,他們講很小聲,我沒有在聽,徐正欽在神明檯坐著,不會離他們很遠,距離跟我的距離差不多,約談三個小時多,中間沒有聽到很兇,快11點多我就先回家,只剩徐伊聰、徐正欽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當日尚有被告母親傅淑萍、哥哥徐正欽在場,而徐正欽更是簽立切結書之見證人,有上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則被告在親友陪同見證下,竟仍願意簽下切結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情,被告自是本件竊案之行為人無疑。
(三)辯護人雖以高度懷疑徐正欽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有跟他們說是我哥偷的,但是我哥也沒有去偷等語(偵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你有把保管的鑰匙交給徐正欽嗎?)沒有,從來都沒有。」「(問:徐正欽有跟你承認過是他偷的嗎?)都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辯護人上開臆測之詞,與被告所述不符,難以採信。至切結書未記載黃金項鍊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平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是達成協議說項鍊的價錢是多少,就直接寫一個總total這樣,然後見證人就是徐正欽,就是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而告訴人從事鋁門窗工作,並非法律專業者,其將失竊物品合計價格後記載在切結書上,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另就如何取得本件工商本票一情,證人謝志平固前後證述不一,然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且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在沒有遭受脅迫下所簽等語在卷(偵卷第19至21頁),佐以該工商本票票面金額為15萬元,與切結書所載金額相符,尚難僅因證人謝志平上開證述之瑕疵,而減損其證明力。又鑰匙斷裂在鑰匙孔內因素甚多,除鑰匙久經使用磨損外,尚可能因為行為時過度緊張、心虛而使力不當造成斷裂,自難以被告曾使用鑰匙多次進入上開住宅一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竊盜」,係指未經住居管領權人同意,而進入住宅實施竊盜而言。本案告訴人謝志平交付被告鑰匙,同意其得隨時進入上開住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係獲得同意下進入住處下手實施竊盜,即與前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除加重條件外,基本行為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能坦然認錯,雖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後卻未依約履行,態度不佳,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萬8,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雖屬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15萬元之共識,並簽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工商本票1紙,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斷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