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坤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
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泉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泉坤為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負責人,林泉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7日委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研所)進行紡織品材質試驗,紡織產業綜研所並交付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號3份試驗報告;詎林泉坤見部分試驗結果不盡理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3月底某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上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1枚、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1枚、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 周國村 」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1枚後,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街○○巷○○弄○○號1樓之林泉公司內,以其所有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重新繕打、列印編號TAG6C100、TAG6C101號之2份試驗報告,並將編號TAG6C100號試驗報告中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之數據「
60.1」部分,偽造擅改為「80.1」,另將編號TAG6C101號試驗報告中關於「布重」欄所載之數據「646.3」部分,偽造擅改為「696.3」、關於「斷裂強力-橫向」欄所載之數據「78.8」部分,偽造擅改為「83.8」,並於其上分別蓋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之印文各1枚,以此擅改試驗結果數據重製報告後再蓋印之方式偽造上開試驗報告;復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泉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2份試驗報告,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而行使之,作為林泉公司得標及履行「000000000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之樣品品質證明文件,足生損害於紡織產業綜研所及台糖公司對產品品質驗收之正確性。嗣因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總務課採購助理 盧秀君 於同年月7日收取前開偽造之試驗報告後,發覺有異,遂於同年月17日函詢紡織產業綜研所上開報告是否屬實,經紡織產業綜研所答覆與該所留底之試驗報告不相符,台糖公司始知上情而未陷於錯誤交付價款。
二、案經紡織產業綜研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糖公司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第318頁、第323至331頁、10
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曲維佳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106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26頁)、證人 劉清桂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盧秀君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69頁、第82至85頁)內容相符;且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107年1月3日紡所(107)企字01002號函暨所附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各1份及林泉公司於104至106間所有委託試驗申請書各1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
7年1月4日環營總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所附有關「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等一批」(採購編號:000000000)試驗報告及採購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6年4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0號函、106年
4月17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1號函、106年5月12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4號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6年4月20日紡所(106)檢字第4004號函、106年5月10日紡所(106)企字第5010號函、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採購案抽樣送驗單各1份、告訴人庭呈鋼印及「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之印文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至202頁、第22
3頁、第263頁、第295頁、第3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稱被告行為屬於中止犯,應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查:本案案發係由證人即台糖公司之採購助理盧秀君於106年3月31日收到第一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099)後,再與林泉公司確認尚有二份試驗報告未接獲,後林泉公司於106年4月7日再度寄送二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100、TAG6C101)予台糖公司證人盧秀君收受後發現,此有證人盧秀君證述略稱:該試驗報告之紙張厚度不一、第一份是套表式,第二份類似彩色影印,報告上貼樣品的膠帶寬度也不一樣,收到報告後打給紡織產業綜研所,並傳真三份報告過去,詢問報告是否為紡織產業綜研所所出具的報告,對方回答只有第一次收到的試驗報告是他們的,第二次收到的二份試驗報告並不是他們出具的,但是要正式行文給紡織產業綜研所,才能進一步取得正確試驗報告比對,後在行文中途,林泉公司有打過來詢問驗收進度,其回覆正在跟紡織產業綜研所詢問報告的正確性,林泉公司小姐才又打來說他們寄錯報告等語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2664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同頁背面);是依據證人盧秀君所證,被告業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已經寄送予台糖公司行使完畢,實無有何被告之選任護辯人所稱之中止犯適用。故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據中止犯規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偽造「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
1枚,為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3枚之印章,應成立間接正犯。另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紡織產業綜研所出具之編號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2份後,復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寄交與台糖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寄送行使之,其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向台糖公司詐取契約價款為其單一目的,其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惟本案被告係重製本案所稱上開試驗報告,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即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第328頁),充分保障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適用法條即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其於無法取得符合契約標準之試驗報告時,不思循正途解決,竟為求准予履約、驗收、取得價款,而偽造紡織產業綜研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2份,並持以向台糖公司行使,幸經採購人員發覺有異,始未讓被告詐得契約價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糖公司及紡織產業綜研所,被告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並按照和解條件支付紡織產業綜研所42萬元、登報道歉等情,業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另就台糖公司受害部分,被告亦積極參與調解,惟因台糖公司無法短時間提出和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然台糖公司就被告量刑表示無意見,足顯雙方未能和解之責,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一方,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仍是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家庭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告訴人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就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尚非全然歸責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雖經被告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又均未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而偽造於以紡織產業綜研所名義出具之編號TAG6C1
00、TAG6C101號2份試驗報告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2枚,均屬偽造印文(共計6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試驗報告2份,雖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與台糖公司(嗣經台糖公司提供予紡織產業綜研所存檔)辦理履約,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物,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附表一:偽造之印章┌──┬─────────────────┬────┐│編號│盜刻「印章」、「圖章」之名稱│數量│├──┼─────────────────┼────┤│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1個│││ANTEXTILE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形鋼印││├──┼─────────────────┼────┤│二│「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1個│││品章││├──┼─────────────────┼────┤│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1個│││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附表二:偽造之署押┌──┬──────┬──────────┬───┐│編號│偽造印文之文│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書名稱│││├──┼──────┼──────────┼───┤│一│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TEXT││││之編號TAG6C1│ILERESEARCHINSTITUT││││00試驗報告│E)」印文(鋼印)│││││││││├──────────┼───┤│││「TTRI」│1枚│││├──────────┼───┤│││「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國村」││├──┼──────┼──────────┼───┤│二│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TEXT││││之編號TAG6C1│ILERESEARCHINSTITUT││││01試驗報告│E)」印文(鋼印)││││├──────────┼───┤│││「TTRI」│1枚││││││││├──────────┼───┤│││「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國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