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原告 邱林 ○妹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代理人 蔡惠如 被告邱○華
邱○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邱○成
黃邱 ○英陳○廷邱○恩邱○香邱○香邱○雲邱○純邱○琴邱○鈴邱○萍邱○釧邱○玫邱○櫻邱○欣邱○香吳○蓉吳○憲江邱○英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邱○香
吳○晃吳○明臺北市○○區○○里○○鄰○○○路○段陳○哲陳○貞陳○英陳○女陳○美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邱○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邱○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仁於民國6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及8名子女即訴外人 邱黃 ○妹、邱○松、邱○德、被告邱○華、邱○雄、訴外人 吳邱 ○妹、陳邱○妹、被告江邱○英、黃邱○英共9人。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長男邱○松於75年5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10人即原告、訴外人邱○榮、被告邱○恩、邱○香、邱○香、邱○香、邱○雲、邱○純、邱○琴、邱○鈴、邱○萍共11人繼承;其中訴外人邱○榮於10
5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訴外人歐○蕾、邱○慈,其母即原告邱林○妹、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邱○香、邱○香、邱○香均拋棄繼承。
(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次男邱○德於80年9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5人即被告陳○廷、邱○釧、邱○玫、邱○櫻、邱○欣、邱○香共6人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長女吳邱○妹於103年1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吳○憲、吳○晃、吳○明、吳○蓉共4人繼承。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次女陳邱○妹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哲、陳○貞、陳○英、陳○女、陳○美、陳○芳共6人繼承。
(四)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配偶邱黃○妹於94年9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8名子女即訴外人邱○松、邱○德、被告邱○華、邱○雄、訴外人吳邱○妹、陳邱○妹、被告江邱○英、黃邱○英共8人繼承。然訴外人邱○松、邱○德先於訴外人邱黃○妹死亡,故應由其等子女代位繼承。
(五)上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如附表三、四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多數被告考量遺產分割後取得應繼分過小,不願配合登記,故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割遺產,主張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雄雖抗辯苗栗縣○○鄉○○60號 邱氏 祖祠週邊家族子嗣所共有之土地均不得分割,然對於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書面,依其形式亦難認為符合民法所規定之遺囑要件。退步言,縱然上祖所傳遺囑定有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禁止之效力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所示,亦以10年為限,非永久不得分割。此外被告邱○雄並未提出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遺產,性質非共有物之管理,無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邱○雄其他抗辯事由,均與本件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無關。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華:系爭土地是祖產,是我父親三兄弟分成三部分耕作,我爺爺口頭交代不准買賣,現在每個人都有種水果,房子也保留,子孫過年都回去拜拜。被告同意分割,保持持分,以後也不會出賣。同意原告聲明。
(二)被告黃邱○英:被告邱○雄提出之書面被告沒看過,那是好幾代前來台祖的,和本件沒有關係。同意原告聲明。
(三)被告邱○香:被告邱○雄提出之書面被告也沒看過。被告從小有聽過不能買賣,但沒聽過不能分割,爺爺有交代,以後分給離家近的人使用。
(四)被告江邱○英、吳○憲、吳○蓉、邱○香、邱○香、邱○香部分:被告邱○雄提出之書面被告沒看過,同意原告聲明。
(五)被告邱○雄:
(1)上祖所傳遺囑明示,苗栗縣○○鄉○○60號邱氏祖祠週邊家族子嗣所共有之土地,均不得分割,須所有子孫共同持有運用,以保祖產完整家族和諧,欲想分割者將不利後代子孫。被告所提出之祖訓,是被繼承人父親口述,後來由被告請國中老師寫下。原告高齡91歲,年事已高,如祖祠週邊土地依原告要求分割,未來若出現非邱氏家族人士持有該祖產,絕非上祖或被告等宗親所願見,是邱氏子孫均應遵祖訓。
(2)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應依法為之。家祖父母年老均由家父、家母親為照顧,為使高齡生病臥床105歲之祖母年老住居舒適,被告亦不時整修祖厝與整理共有之土地,然原告未曾看護祖母生活起居,祖厝整修後亦曾共同使用過而未付費,且105年間未經諸多邱氏子孫同意,將祖厝原有之車棚自行拆除,私自築設房舍一棟,徒言訴求邱氏子孫共同分割祖產變現,已強行占有共有土地部分。原告前於105年12月31日協同訴外人即其女婿陳○俊及被告邱○香、邱○香、邱黃○英、訴外人即被告邱○華之妻彭○齡等人辱罵被告及其妻不要臉,私將土地偷偷過戶給訴外人即被告長女邱○妃,孰不知包括祖厝及旁邊土地均係家族子孫共有,豈能擅自過戶贈與?祖父母年邁需人奉養,子孫避之唯恐不及,僅餘一點點共有祖業,原告卻不顧祖訓及其他被告反對,不擇手段逼迫大家分割,著實讓人心寒。為遵循祖訓慎終追遠,後裔子孫應遵照先祖遺囑傳承,故被告主張成立祭祀公業,請設法調解。
(3)倘如政府規定一定要分割,被告無法禁止,然原告前年所蓋房屋侵占被告車棚,且該地目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經合法聲請,是否要先拆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仁於65年9月1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6月9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邱○雄雖抗辯:上祖所傳遺囑明示,系爭遺產不得分割等情,並據其提出祖訓一紙為證,然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邱○雄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自陳:該紙祖訓,是被繼承人父親口述,後來由被告請國中老師寫下,實際尚未成立祭祀公業乙節。觀之被告所提書面未有任何立書人之記載,不符合任何法定遺囑方式,自不得認為具有遺囑之效力。又該書面固載「公在世時一再吩咐,要將此筆產業,充作為世代祭祀之公嘗,任何裔孫不得變賣瓜分或移作他用」,然該書面並未明確記載不得變賣、瓜分之範圍,亦未經任何繼承人簽名表示同意,是被告所提上開書面,尚無從認定係繼承人間關於不分割本件遺產之約定。至於被告 邱勇雄 抗辯105年間原告未經諸多邱氏子孫同意,將祖厝原有之車棚拆除,未經合法聲請,私自築設房舍,占用被告車棚等情,均係遺產如何使用問題,非得據此主張不得分割。從而,本件並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被告邱○雄抗辯本件遺產不得分割,即不足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經被告邱○華、黃邱○英、邱○香、江邱○英、吳○憲、吳○蓉、邱○香、邱○香、邱○香表達同意,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裁判分割如
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苗栗縣○○鄉○○○段│全部│兩造按附表二│││530地號土地││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2│苗栗縣○○鄉○○○段│全部│有。│││531地號土地│││├──┼──────────┼─────┤││3│苗栗縣○○鄉○○○段│1/3││││538地號土地│││├──┼──────────┼─────┤││4│苗栗縣○○鄉○○○段│1/3││││539地號土地│││├──┼──────────┼─────┤││5│苗栗縣○○鄉○○○段│1/3││││540地號土地│││├──┼──────────┼─────┤││6│苗栗縣○○鄉○○○段│1/3││││541地號土地│││├──┼──────────┼─────┤││7│苗栗縣○○鄉○○○段│1/3││││541之1地號土地│││├──┼──────────┼─────┤││8│苗栗縣○○鄉○○○段│1/3││││541之2地號土地│││├──┼──────────┼─────┤││9│苗栗縣○○鄉○○○段│1/3││││18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鄰00號,│││││其後整編為60號)│││└──┴──────────┴─────┴──────┘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邱林○妹│1/99│├──────┼──────┤│邱○香│││邱○香│91/7920││邱○香││├──────┼──────┤│邱○恩│││邱○雲│││邱○純│637/47520││邱○琴│││邱○鈴│││邱○萍││├──────┼──────┤│陳○廷│1/54│├──────┼──────┤│邱○釧│││邱○玫│││邱○櫻│23/1080││邱○欣│││邱○香││├──────┼──────┤│邱○華│││邱○雄│1/8││江邱○英│││黃邱○英│││││├──────┼──────┤│吳○憲│││吳○晃│1/32││吳○明│││吳○蓉││├──────┼──────┤│陳○哲│││陳○貞│││陳○英│1/48││陳○女│││陳○美│││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