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12號

原告賴柄權

被告 林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行)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1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被告於上開借款期間內應於每月25日前,償還原告1萬元,且如有兩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僅償還原告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款項38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收據及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以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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