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40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依綠燈指示可以左轉彎港墘路時,當車子已經過道路四分之三,對方 林進孝 先生忽然騎乘機車衝撞過來,係對方未依號誌或闖紅燈為肇事之因,而非本人未依號誌行駛,係警員記載筆錄時漏寫左轉號誌可以行駛等言,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又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自堤頂大道左轉彎港墘路時,號誌為←直行綠燈,已據異議人在警訊時供稱「我車V六—八二0九自小客延堤頂大道二段第一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肇事處前,因北往南之號誌紅燈,我車遂在堤頂、港墘路口停紅燈,待紅燈轉換為←直行綠燈後,我車即北往東左轉往港墘路至肇事處時,我車右前車頭即與沿堤頂大道南往北行駛而來之AWX—一一八重機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問)妳車於北往南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是第幾輛北往東左轉往港墘路的?又你所謂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妳車即開始左轉嗎?該綠燈之圖形為何?(答)我是第一輛北往東左轉往港墘路,在北往南號誌一轉為綠燈時,我車即開始北往東左轉,北往南綠燈號誌之圖形為←直行綠燈。」等語甚明,雖異議人嗣後改稱是直行綠燈亮了後,一下子變成左轉綠燈時左轉云云,然查堤頂大道與港墘路口之北往南號誌有←直行綠燈、↓左轉綠燈、黃燈及紅燈四種,其紅綠燈變換情形為(一)←直行綠燈亮(二)←直行綠燈熄滅、黃燈亮(三)黃燈熄、紅燈亮(四)紅燈亮、↓左轉綠燈亮(五)紅燈亮、↓左轉綠燈熄滅、黃燈亮(六)紅燈亮、黃燈熄(七)紅燈熄、←直行綠燈亮,並無異議人所稱之←直行綠燈亮後,即↓左轉綠燈亮之情形,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警訊時所供較為可採。且被害人即機車騎士林進孝亦於警訊時供稱其騎乘AWX—一一八號機車沿堤頂大道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前,見南往北號誌綠燈時即進入路口等語,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左轉彎時未依號誌行駛而肇事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