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西向南右轉至肇事地點時,其機車左手把與當時沿西安街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之BP─四九三自大貨車(即拖吊車)右前車門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嗣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以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異議意旨略以:事故地點距離文林北路九十四巷與西安街交叉路口已有十餘公尺,是拖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急於拖吊違規車輛且涉嫌超速,才會與伊駕駛之機車擦撞等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裁罰之主要依據。惟查㈠、觀諸舉發單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會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發生事故地點係在西安街南向北方向上,機車刮地痕距離西安街與文林北路九十四巷口已有十二點四公尺,並非在該路口範圍內。㈡、再參酌舉發單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雙方車損情形:「機車係左側手把擦痕,拖吊車係右前車門擦痕」,與聲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自大貨車往右偏向我車,右前車門撞擊我左手把部位而左側倒地」情節大致相符,雖拖吊車駕駛人狀於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表示:「沿西安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要慢慢往右靠邊時,突然由文林北路九十四巷向南右轉出來聲請人之機車,當時駕駛拖吊車之時速為二十公里」等語,然按前開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聲請人機車之刮地痕並不長(僅約三十公分),則應可認定當時機車之速度並不快,因此是否真如 郭建忠 所述因機車突然從文林北路九十四巷右轉後而擦撞肇事,即有疑問。㈢、且本件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聲請人並無「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一二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可稽。㈣、從而,依現存附卷之所有資料,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聲請人騎乘機車有何「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或其他交通違規,原處分未予審查,僅根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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