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28號
原告 林德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8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林德璋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即同院羅簡字第249號)事件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各自獨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影響伊本件票據權利之行使等語。惟按票據之無因性,係為維護票據快速流通之本質,而將票據之有效性與票據背後原因關係之效力切割處理,然不影響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得以對抗執票人之事由時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查,系爭本票與另案本票雖係2張獨立的本票,惟上開本票之原因債權均為同一債權,且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自屬原告得執以對抗被告之權利障礙抗辯事由。兩造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自得執上開抗辯事由,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是以被告持票據無因性為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