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聲請人 梁龍吉 相對人 佘立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日之記載,其中日部分經塗改,未蓋章,且無法辨識塗改前確定之發票日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8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5年4月11日│200,000元│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0日│368675│├──┼───────┼─────┼───────┼───────┼────┤│002│104年3月31日│100,00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391899│├──┼───────┼─────┼───────┼───────┼────┤│003│104年3月23日│90,000元│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391897│├──┼───────┼─────┼───────┼───────┼────┤│004│105年5月11日│70,000元│105年6月10日│105年6月10日│368666│└──┴───────┴─────┴───────┴───────┴────┘┌────────────────────────────────────┐│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480號│├──┬───────┬─────┬───────┬──────┬────┤│001│無法辨識│150,000│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27950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