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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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聲請人 林碩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碩霆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本院進行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澳盛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968元、180期、利率2%之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扣掉必要開銷,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因此聲請人意欲透過更生程序為解決債務之途徑,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堪信屬實。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威科廣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員工任職及薪資證明書為證,每月收入為27,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暫時認定為25,667元(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500元、膳食費6600元、交通費1040元、手機話費1050元、雜支650元、醫療費200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27元、扶養費10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僅餘1,833元(計算式:
00000-00000=1833),顯不足以支應澳盛銀行所提之每月3,968元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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