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調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徐阿乾
代 理 人  陳魁元 律師
相 對 人  吳林芳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信用部(合併後為合
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分行)借款,由原告及訴外人
羅登興 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無力償還,乃由原告及被告等
人向該銀行提出申請,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9,000
元代原告全數清償,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後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是向農會借款,系爭申請書係伊簽名蓋章無誤
,伊年紀已大且曾中風,記憶模糊,應該沒欠原告錢,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
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合作金庫銀行債權計算書、申請書
及該銀行存款憑條等為證。另經本院向該銀行函查,原告確
已代被告清償系爭金額無誤,有該銀行函覆為憑,被告空言
否認積欠原告系爭金額自不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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