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仕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黃仕海於取具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書,或提出同額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高雄○○○區○○里○○路88之9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仕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因被告無力於第一時間籌足上開款項,未能於當日具保而經羈押在案,今已籌得15萬元款項,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恐有因施用毒品需求而不到庭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擔保將來司法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於前揭訊問程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起訴其於101年
2月1日、6日、7日、14日、20日,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經本院合議庭核對現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念及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陳:因曾中風,頭部有血塊,有手麻情形,希望能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認以具保方式,足資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次數,考量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是認以具保20萬元,始足資擔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命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末為確保被告能遵期應訊,本院合議庭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予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