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07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正宏
吳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第15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86號、第5091號、第8840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阿鳥 )、 凃景華 (綽號 走經華阿華 )等人,在社群網路服務網站Facebook上成立名為「南市社會治安守望相助小隊」社團(暱稱走經部隊),常呼朋引伴聚眾危險駕駛、持械隨機砸車。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乙○○、吳○○、凃景華、 王培丞黃偉翔李冠均 、丙○○、 宋凱易 、甲○○、 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王方喜 、少年謝○中、少年藍○云(年籍詳卷,犯罪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少年法庭審結)等約70餘人,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集結車輛甩尾、競速飆車、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吳○○、凃景華、王培丞、黃偉翔、丙○○、宋凱易、甲○○、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少年謝○中、少年藍○云等人聚眾駕駛機車,或2人同車、或一人一車,李冠均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方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其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球棒,並以膠帶、口罩或其他方式遮掩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於101年1月13日晚上11時許,其等自臺南市○區○○○路○○巷內(和緯市場後方)全家KTV離開後,由凃景華指示前往觀海橋集合,後由吳○○帶領出發,一行人乃沿中華北路往南行駛,經中華西路、中華南路、西門路、大成路、南門路、健康路、林森路、大同路一帶挺進,於14日凌晨1時30分許,轉進臺南市○○區○○於○○路2段、府前路、友愛街、海安路、中正路、民生路、全華街、永華路一帶隨機繞行,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路○○○號,下稱中正派出所)。乙○○、吳○○等人於此繞行期間,集體佔據道路,或逆向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手持棍棒加以揮舞,或成群結隊、併排行駛、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以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 承上 ,甲○○騎乘機車搭載凃景華,於101年1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與吳○○一行人,於101年1月14日凌晨2時52分許,飆至中正派出所前,因凃景華、吳○○曾遭警方偵辦公共危險飆車案件,對警方懷恨在心,吳○○、凃景華、甲○○遂共同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凃景華、吳啟豪分持球棒及磚塊接續攻擊中正派出所掌管停放於中正派出所前待命之警備車即車號0000-00號公務車(編號1251號)、車號0000-00號公務車(編號1252號)、車號0000-00號公務車(編號1253號),造成該分局職務上掌管之該3部警用公務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車身凹損而減損其效用,其3人得逞後旋即騎車逃逸。
三、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年4月11日持搜索票至乙○○、凃景華、王培丞、鄂菡軒等人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鋁棒、木棍等物(編號1-7號與本件有關,其餘與本件無涉),並將乙○○等人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01年3月24日對甲○○犯強制罪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是其此部分業已確定在案,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51頁、第64-6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凃景華、王培丞、黃偉翔、丙○○、宋凱易、甲○○、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少年謝○中、少年藍○云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頁)。復有警方查扣之共犯李冠均、施皓文、王方喜飆車時攜帶之球棒(木質)1支、球棒(鋁質)1支、短球棒(鋁質)2支、木棍1支、短球棒(木質)1支、鋁管1支、短球棒(鋁質)1支(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乙○○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矢口否認有聚眾飆車之公共危險及砸毀中正派出所警備車之犯行,辯稱:伊101年1月13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只是前去找凃景華講話而已,並無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且伊1月14日凌晨只是經過中正派出所而已,並未下手砸毀警備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如何於上開時地從事飆車之公共危險及砸毀中正
派出所之警備車等行為,已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6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1頁、第71-72頁),核與證人凃景華於警詢中所述:此次砸毀中正派出所巡邏車是吳○○提議,也是吳○○所帶領(見警卷第107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稱:101年1月13日至14日有危險駕駛,吳○○也有參加,是有與吳○○去砸警車的,是吳○○提議的;當天在觀海橋下集結,騎到市區是吳○○帶領的等情相符(見偵1卷㈠第53頁、卷㈡第181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所稱:那是凃景華及吳○○提要攻擊派出所;凃景華讓我搭載後來跳下車,他拿球及磚塊砸巡邏車,吳○○拿球棒也是砸巡邏車等語(見警卷第344頁正反面、他字卷㈡第308頁)及偵查中所稱:「當天我是載凃景華到現場,吳○○也有去,吳○○與凃景華討論後才決定要砸中正派出所的警備車,我確定吳○○有動手砸警備車,因為我們當時就在附近的府前路
飄車」、「當天稍早飆車的時候有幾什個人,也有霸佔道路,後來凃景華與吳○○討論要砸警備車時,當中有很多人反對,並且提早離開,至為為什麼要砸派出所,我不知道」等情屬實(見偵1卷㈡第408-409頁)。證人凃景華、甲○○與被告吳○○素無仇隙,自無構陷之必要,且其等均在現場,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等所述自屬可信;又被告吳○○經常與凃景華聯絡,當晚亦有與凃景華以電話聯絡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若有要事商談,在電話中講明即可,殊無必要於深夜前往飆車現場; 況經訊 以被告吳○○當晚去找凃景華作何事,其竟稱:去找他講話,但講什麼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深夜若前往與之講話,衡情,應屬重要之事,然其竟稱忘記了,此顯然違反常情,被告辯稱只是單純找凃景華講話云云,自非採信。又被告吳○○曾於100年5月15日、同年7月22日因飆車之公共危險為警查獲移送偵辦,現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本院102年上訴字第178號),為被告吳○○所不否認之事實,是其自有報復或渲洩其情緒之動機,參以證人凃景華、甲○○上開所述及被告吳○○無端出現在現場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砸毀警備車之事實無訛;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42張(飆車部分)、6張(砸車部分)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頁)。復有警方查扣之共犯李冠均、施皓文、王方喜飆車時攜帶之球棒(木質)1支、球棒(鋁質)1支、短球棒(鋁質)2支、木棍1支、短球棒(木質)1支、鋁管1支、短球棒(鋁質)1支(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吳○○辯稱僅經過該處,並未下手砸警備車云云,亦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㈡綜上,依據被告吳○○確有砸警車之犯罪動機,且被告確曾
到案發現場,參以證人已明確指證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犯案各情,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論作用,自可認定被告吳○○確有上開犯行,要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犯行,應可認定。㈢至被告吳○○雖曾一度聲請傳喚(嗣捨棄,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證人丙○○到庭證明其未有毀砸警車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藍○云到庭證明其無上開飆車及砸毀警車之事實云云。然依卷證資料所示,證人丙○○、藍○云於101年1月14日當晚並未到中正派出所砸車現場,此有證人丙○○、藍○云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48頁、第701-704頁、偵1卷㈠第29頁、他字卷㈡第220頁),是證人丙○○、藍○云顯不能證明其未砸毀系爭警備車之事實,另關於其聚眾飆車之事實,已據其偵審中自白無誤,並經證人凃景華、甲○○等人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因此證人丙○○、藍○云並不能為被告吳○○有利之證明,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吳○○夥同共犯凃景華及其他不詳姓名人約70餘人於上開時地佔據車道、併騎或高速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乙○○、吳○○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四、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而被告吳○○所破壞之中正派出所警備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有,分配發給中正派出所供執行警察職務使用,有該等車輛相片可稽,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組成該警備車之任何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使各該零件之外形改變,功能及作用喪失,進而影響整部車輛之使用功能,即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不以使該警備車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查被告吳○○夥同共犯甲○○、凃景華以球棒及磚塊接續攻擊停放於中正派出所前待命之警備車,造成該警備公務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車身凹損之情,有毀損後之相片可稽,堪認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已減損其效用,進而影響該等車輛之使用功能,堪認已達於損壞之程度,是核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本罪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另論毀損罪。
五、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吳○○夥同共犯凃景華、乙○○、王培丞、黃偉翔、丙○○、宋凱易、甲○○、鄂菡軒、陳正傑、黃勁硯、施皓文、吳○○、李冠均、王方喜,與少年謝○中、少年藍○云,及其餘參與飆車等人,或呼朋引伴,或共同沿路佔據快慢車道、併騎或高速行駛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自有明示或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與共犯凃景華、甲○○就砸毀警車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乙○○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一同參與飆車之藍○云、謝○中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2頁、第700頁),被告乙○○竟與之參與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被告吳○○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⑴被告乙○○前已有重利、傷害、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件,判有期徒刑4月)等刑案紀錄(以上已確定)。另有傷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2件)(尚未確定,現繫屬於本院),經警數次查獲,仍再犯本件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顯見未能從過往科刑教訓而有所警惕。⑵被告吳○○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拘役59日,判緩刑,嗣撤銷緩刑)之刑案紀錄(已確定),現又有毀損(3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素行不佳,其多次聚眾滋事,仍不知改過,竟再向公權力挑戰,並以被告2人所為飆車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吳○○所為飆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罪,量處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附表所示之共犯所有,供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砸毀警車之球棒,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均供稱扣案物與此犯罪無關,爰不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8至18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方面尚稱妥適,被告吳○○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屬無據;另被告乙○○雖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況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乙○○已有多次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前科,竟再犯本件犯罪,足見其屢犯不改,欠缺法律服從性,且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擾及住居之安寧,犯罪情節非輕,復有加重刑責之情形,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金緞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搜索扣得之物┌──┬──────────────────┬───┬──────────────┐│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之說明│├──┼──────────────────┼───┼──────────────┤│1│球棒(木質)1支│李冠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2│球棒(鋁質)1支│李冠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3│短球棒(鋁質)2支│李冠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4│木棍1支│李冠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5│短球棒(木質)1支│施皓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6│鋁管1支│施皓文│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7│短球棒(鋁質)1支│王方喜│供事實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參與飆車犯│││││行之所有被告項下沒收之。│├──┼──────────────────┼───┼──────────────┤│8│①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號1│施皓文│與本案無關。│││000000000)1支│││││②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0000000)1支│││││③開山刀(含刀套)1支│││├──┼──────────────────┼───┼──────────────┤│9│①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號1│凃景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1支│││││②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0000000)1支│││││③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鑑驗條碼110│││││0000000)1支│││├──┼──────────────────┼───┼──────────────┤││①球棒(木質)1支│乙○○│與本案無關。│││②口罩(灰色)1個│││├──┼──────────────────┼───┼──────────────┤││①電子產品(無線電)2支│李冠均│與本案無關。│││②補胎器2支│││││③斷裂刀柄1支│││││④寶信當舖薪資袋(內含李冠均考勤卡1│││││張)1個│││││⑤電子產品(手機SONYERICSSON、含SIM│││││卡0000000000)1支│││││⑥當舖典當名冊資料4張│││││⑦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1輛│││├──┼──────────────────┼───┼──────────────┤││①黑色鐵盒1個│黃偉翔│與本案無關。│││②電子產品(手機(三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1支│││││③鋼珠彈1罐│││││④瓦斯鋼瓶1罐│││││⑤瓦斯空氣槍(含彈夾1個、鋼瓶1個,│││││鑑驗條碼號0000000000)1支│││││⑥K他命│││├──┼──────────────────┼───┼──────────────┤││①鋼珠彈28顆│宋凱易│與本案無關。│││②電子產品(手機(SONYERICSSON、│││││SIM卡)1支│││││③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香菸盒(K他命炒│││││盤)1個│││├──┼──────────────────┼───┼──────────────┤││頭套1個│王方喜│與本案無關。│├──┼──────────────────┼───┼──────────────┤││①撞球棍(分開成2截)1支│王培丞│與本案無關。│││②高爾夫球桿1支│││││③安非他命、FM2藥丸、K他命、磅秤、│││││空分裝袋等物│││││④行動電話(SONYERICSSON含SIM卡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三星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鄂菡軒│與本案無關。│││00000)1具、SIM卡1張(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吳秉鴻 │與本案無關。│├──┼──────────────────┼───┼──────────────┤││K他命(毛重0.65公克)│ 李奕叡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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