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速偵字第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
1月25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剪刀1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之農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剪刀剪下 陳信宏 所栽種之橘子共計60公斤重,價值新臺幣4,000元,並裝進隨身所攜之飼料袋內,得手後旋為巡邏路過之警方發現,當場扣得盜贓之橘子1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茲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物,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銘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7號案卷在卷可查。
而該案扣得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等情,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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