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係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鈺通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本應注意禁止駕駛車輛,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GX─U九二號營業用聯結車至台中縣○○鄉○○路○段金車飲料公司卸貨,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於橋樑上,且停置路旁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卸貨後,違規將車輛停置在該路段聚興橋上,佔用慢車道,甲○○即返回該金車飲料公司找同仁聊天喝酒,迨同日晚間七時許再返回車上睡覺,仍疏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迨同日晚上十時許,適有 陳峻豪 騎乘牌照號碼IWD─四九三號機車行經上址,無法辨明甲○○將前揭聯結車停放該處,而撞擊該聯結車之左後方,致頭部、胸腹部嚴重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乙○○陳明無訛,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陳峻豪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均著有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陳峻豪死亡,被告有過失,應可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峻豪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萬鈺通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渠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既禁止其駕車,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違規駕車,即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陳峻豪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九輯第五八六頁至第五九一頁)。至被告雖於酒後在其所駕駛之聯結車上休息,但其並非酒醉駕車,已據被告陳明屬實,尚不得依此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原審法院予以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既禁止其駕車,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違規駕車,即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陳峻豪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審法院未察,並未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屬有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係在車上睡覺等語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已有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不知警愓,復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即又駕車肇事,爰併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固能供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至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本院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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