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
三、訊据被告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上開常業詐欺、常業重利犯行,丙○○辯稱:伊所經營日日盛互助會,對得標之互助會會員,每一萬元收取一千元車馬費,並未曾有冒標會員會款或虛列會員之情事,而每位參加互助會之會員,均有事先經由其同意始將其名字列入標單,有些會員剛開始是參加一、二會,後來於會期滿後未領回會款,並均經其等同意後,再以原先滿期之會款再轉入其他新會,以繼續賺取利息,並未有何不法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
日日盛互助會是伊之配偶丙○○在經營,有時會幫丙○○向會員收會款,但實際情形如何並不清楚,另雖只曾借款予戊○○,但都是以一般民間利息計算,戊○○雖說要付利息,但未付分文,如今本利皆空,伊未曾收過重利,另伊所記載之筆記僅係自己所構思,並未實施等語。查本件公訴人固以戊○○、庚○○、甲○○、丁○○、辛○○、乙○○警訊之供述及所搜扣己○○名片、融資卡、請款証明單、標會名冊、書記本、會員印章、標會單、會單名冊、本票等物品,因認被告丙○○、己○○係以會養會,有倒會預見,除詐取丁○○九十萬元外,並以月息六分利貸款予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嫌。惟查:
(一)被告丙○○、己○○被訴常業重利罪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乘戊○○等不特定人需錢孔急之際,以貸廿萬元,言明十期歸還利息高達六分之模式,牟取暴利,惟除戊○○曾向被告等借貸廿萬元之外,並無其他人向被告借貸金錢之證據,而被告己○○曾貸款予戊○○二十萬元,收取月息一分半利息之事實,業據証人戊○○證述在卷,另其雖又供稱:我是用票貼方式向他借款,是開十紙本票,每張票都差不多是二萬三千元,而每張票時間都相距一個月等語。惟此業據被告丙○○、己○○所否認,並均辯稱:渠僅借款一次予戊○○,不可能要求戊○○開十紙本票等語。經質之戊○○究係向己○○借過幾次款項?証人戊○○則又証稱僅有一次(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顯與其於警訊時所稱「大約以二分至二分五厘左右的利率借款給我,有時他會要求我開本票,有時他也不要求任何抵押物」之供述,已有矛盾,其所指訴被告收取利息一節,顯有疑問,又縱依其所述被告己○○貸款二十萬元收取之月息係一分五厘或二分五厘,核該利息利率,與一般民間貸放之利率相差無幾。況証人戊○○上開警訊中所供稱「有時他(己○○)會要求我開本票,有時他也不會要求任何抵押物」等語,已與一般所熟知之收取重利之地下錢莊借貸時需簽發每期清償款項之票據外,尚須簽發同額本票保證方式不同。且縱戊○○借款廿萬元,簽發每月期二萬三千元之本票十張,視同分十期每期清償二萬三千元,亦僅能證明被告貸與廿萬元,十個月收取三萬元之利息,亦只相當月息一分半,公訴人認被告丙○○、己○○二人貸款二十萬元予戊○○,言明十期歸還利息高達六分之利息,應有誤認。另所搜扣之証物中亦未有任何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己○○二人有借款予戊○○或他人並收取重利之情事,故被告丙○○、己○○此部分被訴涉有常業重利罪部分,均屬罪証不足。
(二)被告丙○○、己○○被訴常業詐欺罪部分:公訴人固以被告二人經營日日盛互助會明知有倒會之預見招募會員戊○○、庚○○、甲○○、辛○○等不持定會員乘會員高價得標,卻以低標向活會員會員收取會款,再從中向會員丁○○詐得九十萬元等語。查証人丁○○於警訊中雖供稱:己○○自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其名義參加日日盛互助會,每月約有二十至三十會之多,當初我拿出之九十萬元,請其替我以會養會增加本金與利息,然累積至今已血本無歸,還欠他們錢云云(詳警訊筆錄)。惟此據被告等否認,丙○○稱丁○○於八十五年參加五、六個會,一個會結束再參加下一個會,並未拿九十萬元交伊處理以會養會等語(本院卷第廿五頁),證人丁○○嗣亦證稱九十萬元係從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慢慢累積起來的等語(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未向丁○○騙取九十萬元以會養會可堪認定,另丁○○雖於本院提出互助會單證明被告所組互助會有高標低報之嫌,惟核該會單記錄為證人丁○○個人之註記,其亦自稱無從舉證證明,而丁○○上開所述,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亦無從核對被告等於何時對丁○○有高標低報為詐騙之情,又若被告等有高標低報,終久必會露出破綻且無法支撐而倒會,惟証人庚○○、丁○○均於原審証稱:伊等沒有被倒過會,且都是跟丙○○的會等語(原審卷第廿八頁審訊筆錄)。故公訴人認被告丙○○、己○○有倒會預見而向不特定人招攬日日盛互助會,則容有誤會。另証人庚○○於警訊中雖供稱:伊僅曾於八十五年間參加日日盛互助會一次而已,我不是日日盛互助會互助會人頭,其中有五會互助會上我姓名是被偽造云云(詳警訊筆錄),惟於原審初訊中即供稱:我是跟了二、三會(日日盛互助會),只有一會是第一會就標了,還有一會三萬元的沒有結束等語(原審卷第廿八頁審訊筆錄)。然嗣後又改稱:因為我們的會都是期滿,會首(丙○○)會打電話問我們要不要繼續跟,所以這些會單,我實際上沒有看到,但我確實有參加七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審訊筆錄),則証人庚○○究是參加一會抑三會或七會,其先後供述不一,且庚○○於本院時證稱「是我朋友參加,會首不認識我朋友,才用我的名字跟會」等語(本院卷第卅六頁),核其前後證述差異頗鉅,被告等因日日盛互助會員會期滿後,一般會員均有未取回標金而再續新會情事,被告繼續延用會員名字入會,難認為虛列會員,故尚難僅憑証人庚○○警訊所供,即據以推認被告丙○○、己○○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証人甲○○於原審初訊時証稱:那是我弟弟 吳東榮 參加,他有參加三會,是那三會我要回去問我弟弟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審訊筆錄),而於原審再次訊問証人甲○○雖証稱:會單上編號E2、G2、E13這三會有參加,另外沒有參加的有E5、E18(兩會)、D8(兩會)、G1四會等語。惟又証稱:有參加的三會都是死會,我的會款有與他們清楚,另外四會是警察拿會單到我家給我看,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審訊筆錄),則甲○○第二次於原審指認會單時既未偕同吳東榮前來,其何以能明確指認其二年前其弟究係參加那幾會,故其上開指認會單後,所為証述已有瑕疵,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不利之依據。再觀諸扣案會單中其中E18、E5中雖甲○○名列在上,然均屬尚未得標之活會。另D8、G1會單上雖分別列有報價及金額,然其所謂之報價及金額究係何指,並不明確。又被告丙○○、己○○均辯稱:甲○○之弟吳東榮事後有自行再以甲○○之名義續會,是他弟弟吳東榮標去等語。再參諸扣案之E6空白會單上會單中確有吳東榮(兩會)之記載,而由甲○○又自承無法帶吳東榮到庭接受訊問以觀,故尚難僅上開不明確之証據,即推証被告丙○○、己○○有何虛列甲○○於會單之情事。另証人辛○○雖証稱:伊參加日日盛互助會剛開始都有清楚,但到最後有發現有些會我沒有參加,但是他還是把我的名字列入,我有向他反應,但因己○○哥哥是我同學,所以就未再追究,而以後這會就不太正常,我若有標到,他都無法全部給付,所以他還欠我五、六十萬元,有開本票給我等語。惟証人辛○○究參加被告二人所招攬之日日盛互助會幾會,其於原審時証稱:時間太久已不清楚等語。是縱被告二人對標取會款之會員辛○○未能完全給付所標得之會款,然亦不足以憑此証明被告丙○○、己○○二人有何冒標會員辛○○或其他活會員之犯行。另証人乙○○警訊中雖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參加日日盛互助會,當時連續跟了十餘會,每三個月加會一次、五千元七日會、三千元日日會,約八十五年初就全部結束,也未再參加日日盛互助會‧‧‧我沒有拿到標中之互助會會錢,係把標得會錢,再寄放在日日盛互助會內繼續以會養會‧‧‧約投資了四十萬元,向己○○陸續領回二十餘萬元,我於本年(八十六年)二月初再向己○○要領回以會養會之金錢時,他(己○○)本人告訴我,我所投資以會養會之錢已沒有了等語,並供稱:我在八十五年初就未參加日日盛互助會,日日盛互助會會單編號上E3、E8、E9、E11並非伊參加之互助會等語,並供稱:日日盛互助會有在會員標金金額上做假以賺取差價等語。惟証人乙○○經原審屢傳拘均未到庭,於本院傳訊時亦拒不到庭。又被告二人究如何以賺取得標會員標金之差價及其二人賺取之金額若干均不明確,故尚難僅憑乙○○警訊所供,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依據。另扣案之書記簿冊中雖由被告己○○分列有日日盛互助會吃會、放會、以利賺利、以會養會、白手起家、空中買賣、吃會規則、轉投資、往外投資等九章(即九種營利之方式),觀其所載內容說明並於本案中是否以上開方式詐取其他活會員會款亦不明確具體,故均不足作為証明被告二人以日日盛互助會詐取會員會款之依據。綜上所述,証人戊○○、庚○○、甲○○、丁○○、辛○○、乙○○警訊所言及案發之際所扣搜之証據,既均無法証明被告丙○○、己○○二人涉有常業重利及常業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審認被告二人犯行,應認其二人均屬罪証不足,原審爰對被告丙○○、己○○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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