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二年間再犯煙毒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本院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含上開殘刑刑期),詎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中縣○○鎮○○路○○○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 鄭銘富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SIGSAUER兵工廠P二二六型口徑為九mm之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子彈三十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 蘇崑忠 共同駕駛NC─八0九0號汽車,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丙○○身上扣得前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五顆,以及蘇崑忠持有之海洛因約0.六公克(兩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另於丙○○所有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段「維也納汽車旅館」旁,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其餘子彈十五顆(三十顆子彈經鑑驗試射三顆,該三顆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德國SIGSAUER廠P二二六型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之情事,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二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三九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則據上論斷欄除引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外,自應併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為裁判依憑,原審卻有漏引,已有未合。又查司法院大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並於同日公布,解釋文認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而限制人民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此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所列之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此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即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的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此一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於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茲查被告於案發後就案情供承甚詳,購買槍彈時之子彈三十顆,均已全數查獲,查獲時復未有刑案鬥毆等之發生,依被告之前科表所載,且無該項槍彈之前科,則被告持有該槍彈甚久卻未持以犯案,自難認有社會侵害性之虞,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且未為上開強制工作之聲請,則原審未載明理由,逕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非可取,惟同時指摘原判決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上訴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二年間再犯煙毒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本院撤銷改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應再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含上開殘刑刑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本件犯行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不思改過向上,竟購買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二十七顆(另三顆於鑑定時試射,已失子彈結構,非違禁物),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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