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雄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拘役肆拾日。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纜線壹捲、變電器壹組及拍賣漁獲物所得價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昇佳滿」漁船(編號CT二-四八0七號)之船主兼船長,前曾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僱用船員甲○○(約定以魚獲量所得利潤分得四分之一),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四時許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高雄港務警察所旗后分駐所報關出港,自翌日二十二時許起,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南市鹿耳門外海七浬處(即東經一二0度0一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五分),共同利用該漁船內電瓶接變壓器接電纜線下到網具內導電之方式拖網非法捕魚,因而捕得蘆蝦約一‧五公斤、蟹類二公斤及蝦姑約五‧五公斤。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鹿耳門外海七浬處,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PP5511警艇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所用之電纜線一捲、變電器一組、捕獲之蘆蝦約一‧五公斤、蟹類二公斤及蝦姑約五‧五公斤(上開漁獲物經警方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有贓證物款收據附偵查卷可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查獲之警員 張基宏 、 楊明堂 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漁船資料、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一份、照片四張存卷可憑,並有被告等所有供電魚蝦用之變電器一組、電纜線一捲及捕獲之漁貨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九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違反前開規定,均應論以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獲之漁獲物業經警方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已繳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有贓證物款收據附偵查卷可稽,將該價金宣告沒收即可,不發生另為追繳其價額問題,原判決諭知:「並追繳漁獲物價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等語,尚有未洽;又被告捕獲之漁獲物為蘆蝦約一‧五公斤、蟹類二公斤及蝦姑約五‧五公斤,原判決事實欄稱被告捕得「沙蝦約一公斤、螃蟹二公斤及鱸蝦約五公斤」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之首從地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電器一組、電纜線一條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漁具,及查獲之漁獲物經拍賣所得價金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雖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六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完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甲○○受僱為船員,聽從船長指揮電魚,犯罪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第三款: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