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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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丙○○自訴人共同代理人許明德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明誠二、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擬左轉彎進入明誠三路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丙○○,沿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雙方見狀均煞車不及,丁○○所駕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及車頭牌照發生擦碰撞,致丁○○及丙○○因而人車倒地,丁○○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第四腰椎關節間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左大腿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並因左大腿創口發炎,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永久喪失彎曲能力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被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丙○○、丁○○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自訴人丙○○、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自訴人丁○○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接來撞我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側面,我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我車由博愛路慢車道南向北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一部P二─四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從博愛路由北向南左轉向東,我見狀煞車不及,我車與該車相撞而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我沿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左轉明誠路,他們兩人騎機車相載由南往北行駛,我快過博愛路在明誠路上相撞」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相符,且由現場照片顯示自訴人丁○○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部分並未有毀損之現象,另依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該部重型機車之最初接觸點為「左前擋泥板(1L)」,復依自訴人丙○○之傷勢亦為「左大腿下端(人造關節上方)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膝紅腫、左股骨急性骨髓炎」(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左側人工膝關節感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即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處理員警 林正芳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我記得丙○○大腿被被告牌照割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由上開相關事證顯示,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因對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之車流眾多之故,雖駛至中心處,亦無法順利左轉彎,而於路中暫停等待對向車道之車流經過,重行起步時,亦疏未注意讓往來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適有沿對向車道(博愛二路北向車道)直行之自訴人丁○○騎乘重型機車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轉向右邊閃避,以致該部重型機車之左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及車頭牌照發生擦撞,而附載其後之自訴人丙○○左大腿因擦撞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牌照而嚴重受創,並非自訴人丁○○騎乘重型機車直接正面衝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上開部位甚明。
(二)證人即事故發生後第一位到達現場之巡邏員警 陳宏昌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訪查圍觀路人,但路人皆不願意留下資料,訪查的結果,自訴人的方向是綠燈,被告方向也是綠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雖被告所聲請傳喚之目擊證人 張世昌 於原審庭結證稱︰「我騎機車行駛在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博愛路與明誠三路口時,當時在我前面已停留機車二排,約五、六部機車,在等紅燈,我停車後隨即聽到撞及聲,因為在我前面有二部機車,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二人的行駛情況,當時尚有二名路人看到,有一位先生在房屋甲司上班也看到,他當時在明乘路上騎乘機車行駛,車禍後,我和那位先生,尚有一位小兒痲痹的先生在那裡,我們就打電話求救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證人張世昌係僅能證明車禍當時,有聽見撞擊聲,並未親自看到自訴人二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駛,究竟自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闖越紅燈行駛,抑或早已通過路口停止線後號制才轉變為紅燈等情,而被告與自訴人皆是行駛於博愛路,僅對向行駛,證人陳宏昌乃最初到達事故現場之員警,其與被告或自訴人間又無嫌隙,其所證被告或自訴人皆是綠燈行駛,應較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係自訴人丁○○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張世昌以查明肇事當時之號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又自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調解卷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四幀、談話紀錄表二紙、新莊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影本及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紙附卷足憑,證人即交通大隊員警 林獻文顏權英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林正芳到庭證述在卷。
二、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未注意應在路口停止現前暫停,不得逕行交岔路口內,亦疏於注意暫停後起步前,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肇事使自訴人丁○○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第四腰椎關節間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丙○○受有左大腿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並因左大腿創口發炎,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永久喪失彎曲能力之重傷害,此有其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依國軍澎湖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日(89)民診證字第二○七二號診斷書已揭明自訴人丙○○「左膝永久功能喪失(無法屈曲)日後可能再復發慢性骨炎」,而鑑定證人 沈永訓 (即博正醫院院長)復到庭結證稱:「(根據澎湖醫院之診斷書所載,丙○○之左腳功能能否恢復?)因他已做過人工關節,如發炎中不可能再換新人工關節,這樣子會受感染的。只有考慮截肢,因發炎會影響人工關節發炎,骨折無法連接,依該院診斷書記載丙○○左腳功能不可能恢復。」(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自訴人丙○○所受之傷害係刑法第十條之重傷害,洵屬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而自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自訴人丁○○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雙方見狀均煞車不及,自訴人之重型機車左前擋泥板遽與驟然起步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翼子板、右前保險桿及車頭牌照發生擦碰撞,自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之犯行仍不得據以解免,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自訴人丁○○受傷及自訴人丙○○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留在肇事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陳宏昌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自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自訴人二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為實體判決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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