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9號、第770號、第3508號、第3591號、第3988號、第5487號、第6388號、第6556號、第6874號、第9928號、第13139號、第14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2、4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庚○○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各被害人及所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民國110年12月2日7時2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臺鐵高雄車站西側身心障礙售票窗口,見戊○○所有之華為手機1支(型號:P-30PRO)遺忘於售票窗口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1支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於110年12月2日14時許,在臺鐵3212次區間車車廂內(高雄後庄-鳳山站區間),因庚○○所騎乘之腳踏車擋住列車內通道,車長丁○○上前勸導,庚○○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廂間,對丁○○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並出言恫赫稱:「打妳剛好而已」,且作勢出拳逼近丁○○,以此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於110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屏東潮州鎮某廟宇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起至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嗣於同 (25)日21時43分許,庚○○倒臥在大寮區民揚街停車場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五、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起訴書漏未記載,已補充)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內,佯裝有付款之能力,致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消費對價之能力,而提供海尼根罐裝啤酒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礦泉水1瓶(價值35元)、包廂費(價值890元)及服務費用(價值123元),庚○○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啤酒、礦泉水等財物,及包廂費、服務費用共價值為1,013元之利益。嗣庚○○表示身上沒錢,店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所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陳鈺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包廂結帳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意旨,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佯裝具消費能力至「享溫馨KTV」內消費,使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啤酒、礦泉水及提供服務,被告因而詐得前開財物及服務利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行為欄)已記載被告消費啤酒、礦泉水,且該部分犯行與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事實欄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為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亦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其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價值(包廂費及服務費共1,013元),高於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酒水費用合計為335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竊盜9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1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詐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見他人財物無人看管,即貪圖己利而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僅因不滿勸導,即率然侮辱、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更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狀況下,騎乘輕型機車自屏東至高雄,罔顧沿路上公眾之交通安全;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能力,竟仍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附表二編號3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編號2、4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拘役,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被告之犯罪所得:如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之背包1個、皮包1個
、三星手機1支、新臺幣500元、附表一編號3之深棕色捷安特電動腳踏車1輛、附表一編號4之深藍色腳踏車1輛、附表一編號6之白色美利達腳踏車1輛、附表一編號9之錢包1個、新臺幣9,050元;事實二之華為手機(型號P-30PRO)1支;事實五之海尼根罐裝啤酒6瓶、礦泉水1瓶及價值為新臺幣1,013元之包廂費、服務費利益,均未扣案;及已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雖有員警稱待告訴人至警局領回扣案物之職務報告,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卷內尚未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之藍色腳踏車1輛、附表一編號5之手套1對、附
表一編號8之炒麵1碗、豆干1包,均已扣案,並由被害人或告訴代理人領回,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一編號1之文件資料、口罩;附表一編號9之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一卡通、慢性處方簽、關懷卡等物品,雖未尋獲,惟上開物品經使用後缺乏交易流通性,或具相當專屬性,可由證件所有人另行申請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竊盜罪部分】編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證據(偵查案號)主文沒收11110年11月7日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壬○○放置於桌面之背包1個(內有三星牌手機、文件資料、口罩、皮包及現金500元)壬○○(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111偵6549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包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10年11月13日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辛○○放置於該處之水藍色CHEUANYUH腳踏車1輛(已發還,見警8卷第20頁)辛○○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11偵6556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35110年12月5日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0號出口側邊自行車停車處徒手竊取黃○芸停放在該處之深棕色捷安特電動腳踏車1輛(編號GPAL700466號)(黃○芸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庚○○行竊時知悉或有預見車主為少年)黃○芸(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4張、電動腳踏車編號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111偵9928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棕色捷安特電動腳踏車(編號GPAL700466號)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6110年12月12日9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路00號「814生鮮超市」前徒手竊取張○端停放在該處之深藍色腳踏車1輛(張○端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庚○○行竊時知悉或有預見車主為少年)張○端證人即被害人張○端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111偵5487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110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寶慶百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手套1對(已發還,見警11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寶慶百貨有限公司委由 吳秉儒 (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證人 江岳倫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寶慶百貨公司交易明細表、商品標籤、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11偵13139號)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8110年12月25日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乙○○停放在該處之白色美利達腳踏車1輛乙○○(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偵6874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110年12月25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應予更正)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新盛二街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鑰匙未拔)1輛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0923100號鑑定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偵770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111年1月18日2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炒麵1碗、豆干1包(已發還,見警4卷第17頁)子○○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111偵3591號)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913111年2月7日10時1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內徒手竊取癸○○放置於椅面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一卡通、慢性處方簽、關懷卡及現金9,050元)癸○○(提出告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111偵14289號)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玖仟零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事實主文沒收1事實欄二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型號:P-30PRO)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三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3事實欄四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事實欄五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尼根罐裝啤酒陸瓶、礦泉水壹瓶、新臺幣壹仟零佰壹拾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