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安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耀為「和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與彰美路二段路口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告訴人 周佳慧 為「冠安實業有限公司」之派遣人員,於民國111年4月6日經派遣至上址工地工作。被告明知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檯、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結構、橋臺等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在高度超過2公尺之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在工作場所巡視並確保工地落實上開安全防護措施,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12時45分許,行經工地2樓樓梯及樓板開口處時,因樓梯保護膜滑脫而自樓梯上方滑下,並因無防護設備而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魏巧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