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明異議人 殷惠燕 受刑人 黃柏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43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乙○○之配偶,異議人與受刑人一家為中低收入戶家庭,均仰賴受刑人工作維持家計,家中尚有一毫無知覺、臥病在床之婆婆需要照料,而三名小孩中仍有一名未成年,二名成年子女工作亦不穩定,如受刑人入監執行,勢必造成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本件受刑人係在騎車上路前一晚因多重壓力飲酒,未查體內酒精尚未消退,始會在隔日騎車上路。又本次犯行距離第一次酒駕相距六年以上,並非五年內三犯酒駕犯行,依法應得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日後亦當痛定思痛,接受酒癮治療。檢察官執意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未考量受刑人一家日後生計艱難之處境,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已具體說明認受刑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得不准易科罰金而執行徒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裁量權限,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2、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檢察官應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
三、經查:㈠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一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查,是
其依法得為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受刑人已三犯酒駕,第二犯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明顯不知警惕,罔顧用路人安全及法秩序,易刑處分已不足收矯正之效等語;又受刑人陳述意見請求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後,檢察官復以:受刑人本次犯行距第二次酒駕不滿5年,並於交通尖峰時刻無照騎車外出,酒測值達0.42mg/L,漠視法秩序,且受刑人之子女多已成年(一名26歲、一名24歲),有謀生能力而駁回受刑人聲請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3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高雄地檢署111年8月4日雄檢信山111執聲他字第1119058719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及針對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均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㈡且查,受刑人自104年起迄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止,已係三
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頻率非低。且其歷次酒測值分別為1.24、0.29、0.42毫克,初犯之酒測值甚高,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等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查。而受刑人於初犯後三年即再次為酒駕犯行,兩次均獲得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徒刑,竟不知警惕,於二犯易科罰金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其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至為顯然,實難使人漠視其酒後駕車致生之危險性。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異議人稱受刑人非屬「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應准予易
科罰金等語。惟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可佐 ,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
是臺灣高等檢察署針對酒駕案件所擬定之發監標準已從嚴審核,而本案檢察官依上開裁量標準,並綜合審酌上情,難認有裁量違法可言。
㈣又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而認受刑人
不宜入監服刑等語。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異議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是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怡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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