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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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三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三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楊雨凡 (下稱被害人),疏未注意騎車行經風沙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輾壓路面沙堆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因而使僅帶工程帽且帽帶扣環未繫於下巴之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及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車禍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亦為造成其傷重致死之原因之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陳稱:我們與被害人幾乎沒有聯絡,被告是好心載被害人去工作,我們家屬不提告等語(見相卷第111頁),參以被告已有支付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用乙節,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本院電詢被告之前老闆謝先生確認被告確有請其代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需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工地技術工,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多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