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告 陳呈聰 被告 王涵柔 訴訟代理人 王苡斯 律師被告 許永綢 (兼 許永松 之承受訴訟人)
許清賀 (即許永松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被告 李乙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涵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涵柔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76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涵柔如提出新臺幣83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永松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清賀、許永綢;又許清賀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9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同時選定其配偶郭淑芳為監護人,並於11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許清賀、許永綢於111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戳章)及許清賀之法定代理人郭淑芳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法規應加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應准此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請求如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許永綢、許永松(已歿)共有,104年間起由被告李乙峰租用經營中古車買賣;迄107年間起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違法經營印尼小吃店,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許永松、許永綢、李乙峰反應此舉有消防安全疑慮,惟其等均置之不理。11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被告王涵柔在系爭房屋1樓廚房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向東側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臨4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辦公設備、家具及床組、神桌、木製佛像、銅製佛具用品、藝品毀損(下稱系爭火災)。原告在原告房屋經營佛具及家具買賣,因系爭火災受有房屋重建費、辦公設備、家具及床組、神桌、佛像、佛具用品、藝品毀損及無法營業等損失,合計4500萬元,但因舉證之困難,兩造均同意以830萬元為原告之損害額。被告 王柔涵 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乙峰於系爭房屋2樓堆積物品,對系爭火災火勢蔓延亦有影響;被告許永松、許永綢、李乙峰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系爭房屋具管理權限,明知系爭房屋1樓為小吃店,卻未於系爭房屋1樓設置滅火器,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授權制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5款規定,顯有過失,應與被告王涵柔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涵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伊自107年起即向被告李乙峰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而被告許永綢於109年10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前均住在系爭房屋隔壁門牌號碼臨386之6號房屋內,且與伊多有互動,知悉並同意被告李乙峰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伊。系爭房屋2樓尚有被告李乙峰、許永綢堆放輪胎等雜物,是該二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管理權限,負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惟被告李乙峰、許永綢未設置完足消防安全設備,並於系爭房屋2樓堆放雜物致火勢延燒,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李乙峰就承租系爭房屋過程、租期及向何人承租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李乙峰之房東依租賃契約是被告許永綢,當時被告許永綢與被告李乙峰租賃契約尚未到期;縱算被告李乙峰不住在系爭房屋,但是他(轉租)的外勞還是住在那邊等語。
㈡被告許永綢、許清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略以: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惟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李乙峰,被告李乙峰未經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違法轉租予被告王涵柔,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李乙峰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李乙峰後,於租賃期間出租人已無管理權限,自無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義務。系爭房屋3樓於出租時已清空交付被告李乙峰使用,是原告指摘被告許永綢在系爭房屋3樓任由親戚堆放雜物,並非事實,且系爭火災肇因於被告王涵柔之行為,與系爭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涉。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所致,即難責令被告許永綢、許清賀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永綢、許清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李乙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其同意原告所受損害總額以830萬元計算,對於108年7月31日向被告許永綢、許清賀承租系爭房屋不爭執。其因承租後無需使用如此大空間,遂與被告許永綢、許清賀商議,系爭房屋1樓由被告王涵柔自行向被告許永綢承租,惟被告王涵柔承租之初,因與被告許永綢、許清賀不熟識,才透過其轉交租金,並非刑事判決認定其為二房東。又其僅承租系爭房屋2樓,且未堆放輪胎;系爭房屋3樓則由許永松、許永綢親屬堆放物品。其既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被告王涵柔,亦並非燒毀系爭房屋之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許永松、許永綢共有,自104年間起系
爭房屋一、二樓出租給被告李乙峰,王涵柔則係自107年起租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惟王涵柔於110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有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控制鍵拉起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之疏失,致生系爭火災,造成原告房屋、辦公設備、家具及床組、神桌、木製佛像、銅製佛具用品、藝品毀損及無法營業,受有損失等情。被告不爭執,被告王涵柔且因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刑案判處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確定,有附於刑案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系爭房屋1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系爭火災發生前街景圖、林內牌炊飯器使用說明書、彰化縣消防局函暨照片、煮飯鍋外觀照片、輝力企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0日函暨使用說明書、營業用自動瓦斯鍋使用說明書、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林內管字第22302號函等影本及刑案卷證光碟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涵柔賠償,兩造並均同意原告受損額為830萬元,本院首堪據而判准被告王涵柔應賠償原告830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乙峰、許清賀、許永綢亦應連帶賠償部分,
被告李乙峰、許清賀、許永綢均予否認,抗辯如上,爰本院審酌:
⒈被告許永綢為出租人與被告李乙峰為承租人於108年7月31日
續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千元之情,有被告許永綢提出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參照前揭相關刑案準備程序中王涵柔陳稱:「我跟二房東承租的」、「李先生(按即李乙峰,下同)跟地主(按即許永綢,下同)承租用來買賣中古車,後來李先生沒有做,就租給我,我租一樓而已,二樓李先生租給一個外勞」、「我每個月的租金都是交給二房東李乙峰先生」等語。及李乙峰陳稱:「我六月中有跟被告(按即王涵柔)LINE,說到要請被告自己跟地主簽約,我之前是跟房東女兒的爸爸簽約,但房東過世,房東太太被女兒送到照顧中心,最初是我向地主承租,在那邊開車行,之後我把店面租給被告,來不及由被告跟地主簽約就發生本件火災」等語。雖李乙峰就上開陳詞,抗辯否認其係王涵柔之二房東,並補充略以:「準備程序法官沒有問到是否我租給王涵柔的問題,在當年6月21日我就已經搬離那個地方一樓,我原先在該處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但房東及房東太太委託我打理那個地方,因為二樓也是我承租,二樓當時我還沒有離開的時候是分租給三、四個人,比較後面剩下二、三個人,我收齊租金以後再轉交給房東太太,王涵柔當時使用那個地方的時候,她的租金就包含水、電費,後來發現她使用的電費過量,就改變電費部分要額外計算,我當時向房東租一、二樓的租金共16500元,我對於王涵柔剛開始使用一樓的費用含水電共9000元,二樓分租部分,原來二樓就有三間房間,我交給仲介處理,仲介每個月包含水電就是給我9000元或10000元,仲介怎麼跟使用人收,我就不過問,我認為我從6月21日就離開那邊,我不是二房東。」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語音訊息光碟及譯文附卷供參。惟核諸LINE對話係關於被告王涵柔給付租金事宜,未提及被告王涵柔與許永綢有成立租賃契約等內容,且王涵柔與許永綢既均如上否認彼此係直接之租賃關係,則上開李乙峰否認為二房東部分,本院自難採取。從而,應認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屬被告許永綢出租予被告李乙峰,且李乙峰再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予王涵柔無訛。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以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此外,所謂工作物,係指人工作成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建築物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如屬建築物成分者,應包括在內,惟若未安裝於建築物易於移動者,即非建築物之一部。從而,為加強住屋安全所配置之手持滅火器,尚難認屬前揭民法第191條所稱之工作物,故系爭房屋於王涵柔未經營小吃店前,未設置滅火器(經營小吃店有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下詳),於火災事故,尚無執據適用此法條對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賠償之餘地。⒊承上,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據後者授權制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5目、第14條第1款、第5款亦足知「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係屬按用途分類之甲類場所,與設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各類場所均應設置滅火器。」。從而,堪認對餐廳、飲食店、設有廚房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係法定負有設置滅火器義務之人。則系爭房屋之租賃情形如上,系爭房屋一樓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為承租人即被告王涵柔,對其經營之小吃店自負有法定設置滅火器之義務。且迄無據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二房東於交付系爭房屋一樓予王涵柔占有使用之前後,尚有特約應設置滅火器之義務。故原告所稱,多次向許永松、許永綢、李乙峰反應有消防安全疑慮,惟其等均置之不理;許永松、許永綢、李乙峰分別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對系爭房屋具管理權限,明知系爭房屋1樓為小吃店,卻未於系爭房屋1樓設置滅火器,違反消防法規,自應與王涵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未足採取。
⒋原告另指被告李乙峰在系爭房屋2樓堆置輪胎、雜物,對系爭
火災火勢蔓延亦有影響;以及被告李乙峰辯稱系爭房屋3樓係有被告許永綢親屬堆放物品等語。經本院衡酌前開所述堆放之物,無據證明係屬法令規範禁止堆放於住宅之物;況亦未足證明係為系爭火災之起因或確屬與災情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故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請求被告李乙峰、許清賀、許永綢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係合法應准。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涵柔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失830萬元及加給自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敗訴之被告王涵柔陳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均與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