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信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4分之1錢)予 廖彥翔 施用。
二、本案證據:
1、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人廖彥翔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彥翔出具之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廖彥翔係67年出生之成年男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其所為本件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施用之風氣;且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其前案判刑而有所警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轉讓之數量非鉅,暨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離婚、扶養一未成年兒子、入監前從事挖土機駕駛、月收入約新台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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