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聲請人 柯鴻璿 相對人 劉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以45萬元本票裁定及25萬元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413號)。相對人從事酒店陪酒工作,曾委託酒店經紀人 盧威聯 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卻提出不合理條件,且以相對人可以隱匿財產威脅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提起毀損債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3號)。相對人接受盧威聯安排於各酒店從事陪酒工作,並未參加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稅,相對人與酒店業者並非僱傭關係,縱酒店業者收到扣薪命令亦不予理會。相對人收入性質為為每週領取高額現金,酒店經紀人又協助隱匿財產,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債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聲請裁定禁止債務人於損害債權訴訟確定前,從事任何酒店工作以躲避強制執行,且依照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8413號扣押命令,日月星辰KTV酒店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薪資,並應將扣押結果回報法院。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
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調查,聲請人並無敘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更不用說釋明。至於所稱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均為確定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可言;所稱損害債權告訴則為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法律關係。再者,依照聲請人於請求事項所述,相對人是為了躲避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就其債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也無爭執可言。聲請人雖提出酒店工作影片截圖、聲請人與酒店經紀盧威聯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損害債權案之陳報狀等件(勞全字卷第23至43頁)以釋明保全必要性,但是工作為基本權,選擇如何的工作則為個人基本自由權利,領取現金或轉帳,也是勞雇雙方形成自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從釋明法院可限制人民工作自由的必要性,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本件聲請人未敘明爭執法律關係,且無法釋明保全必要性,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符,自應駁回本件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