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將附設新生醫院出租與 傅阿亮 經營,約定虧損由其負責,續聘、新聘員工之遣散由其負責,有其所具保證書第二條、第六條可稽。傅阿亮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之合約書,合作共同發展牙科業務,聘任被上訴人為牙科專任醫師,係在租賃期間內,以自主獨立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由合約書甲方僅由傅阿亮簽名蓋章,即可明瞭,而合約書第二條更訂明:「...若甲方與新生醫院續約,本科之專任醫師以乙方為第一優先續約。」等語,已表明傅阿亮為承租人身分,如租期屆滿,上訴人與其續約,則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若傅阿亮係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優先續約權,又何需以傅阿亮是否續租新生醫院為前提?是被上訴人知道傅阿亮並非代表人彰彰明甚。至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紀錄,所附新生醫院之八十年二月二日業務報告,其第五項雖有:「牙科醫師 劉宏志游淑盈 兩員離職,改聘乙○○醫師為主治醫師、 羅財 成為醫師...。」字句,但傅阿亮在原審證述:「...新生醫院由我承租,所以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等語。參酌其向上訴人承租新生醫院出具之保證書第六條:「原有續聘及新聘員工之遣散費皆由我負責...。」及上訴人僅每年固定收入租金等情,該業務報告亦不能認為傅阿亮為上訴人之代表,所謂合法代理或表見代理根本不能成立,因此合約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傅阿亮與被上訴人間,其理亦至明。原判決認為效力及於上訴人,應清償傅阿亮所欠之債務,顯屬違誤。
(二)再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傅阿亮致原審法官信函,指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開庭後,曾請被上訴人提出結帳單,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結帳單,分為三部分,將之轉交新生醫院主計 陳菊珍 及會計 劉雪梅 ,實際尚欠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元,即簽發本票付與被上訴人。其數額雖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有出入,此可能因被上訴人經過數年後再主張,記憶是否錯了...
等語,如傅阿亮所言屬實,則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明細表根本不實,應另會算,原判決未予詳查,判決如數給付,亦屬不當。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申請金額總數共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比對鈞院調閱之請領金額表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六元,相差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又依合約書第三條,「乙方將其專科及副科之執照皆登記在新生醫院」。但查苗栗縣衛生局函檢附之被上訴人開、執業證明,係自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登記在新生醫院,因此其自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後已無請求權。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請求之申請金額表,申請後曾被核減,勞保部分核減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農保部分核減一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公保部分核減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共核減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之申請金額表與實際領金額即屬不符,應予扣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一紙、核減明細表六張、核減通知附申請表三冊、薪津領收清冊二十七張、總分類帳九張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菊珍及劉雪梅二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稱:
(一)上訴意旨雖執上訴人新生醫院與訴外人傅阿亮間之保證書,主張訴外人傅阿亮未經授權,其與被上訴人間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唯⒈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傅阿亮以上訴人新生醫院之執行祕書身分所訂立,而非以
其個人名義所訂定,有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可考,並據訴外人傅阿亮於原審證稱系爭合約是其代表新生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立等語,外觀形式上,訴外人傅阿亮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屬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究竟系爭合約應否拘束上訴人,則與訴外人傅阿亮有無權限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乙事至關,易言之,倘訴外人傅阿亮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則其基此身分訂定之合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⒉而觀諸:上訴人自認將新生醫院出租予訴外人傅阿亮經營,有原審筆錄及上訴
人訴狀記載可稽,上訴人既將醫院經營權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傅阿亮,及同意由訴外人傅阿亮以上訴人新生醫院之名義對外經營,並聘用醫護人員,即無異授權訴外人傅阿亮得就該醫院營運有關一切事項有為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此其一。況,依前引訴外人傅阿亮於原審之證述: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行政方面由財團法人新生醫院處理等語,此與第四屆第六次董事會議記錄,載明決議聘任被上訴人為新生醫院牙科主治醫師之記載,完全符合,再觀諸被上訴人於新生醫院看診之牙科醫療保險費用之申領,亦均係由上訴人以新生醫院名義申領,亦有卷附保險給付申領單可稽,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訴外人傅阿亮得為聘任醫師、經營醫院業務此其二。
⒊至於訴外人傅阿亮與上訴人間之保證書雖載有盈虧應由傅阿亮負擔之約定,唯此顯僅係彼二人間之內部約定,尚與被上訴人無干。
(二)上訴意旨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原判決所指數額之債務云云,應自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兩造合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及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因牙科診療而申領所得之各項保險給付數額,暨依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數額,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說明,已盡舉證責任。倘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已為清償或給付,而未積欠該項數額之債務,則上訴人應就其已為清償或給付之事實,負確切之舉證責任。雖上訴意旨舉證人陳菊珍、劉雪梅,主張業已與被上訴人會算並清償云云,但上訴人醫院為正式立案營運醫院,其各項收入支出亦受主管機關監督,且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倘上訴人確有支出,亦絕無不令受款人出具收據俾供核銷記帳之理,敬請鈞院命其提出帳冊記載、相關記帳憑證、或被上訴人因受清償而出具之憑證,俾明其此項抗辯是否可採,並明實情。
(三)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由其執行祕書傅阿亮代理,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書,約明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合作共同發展該院牙科業務。合作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聘任牙科醫師、護士及助理、及提供醫藥器材,負責牙科病患之診療業務,上訴人雖執新生醫院與訴外人傅阿亮間之保證書,主張訴外人傅阿亮未經授權,其與被上訴人間訂定之系爭合約書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唯委非可採:
⒈系爭合約書係訴外人傅阿亮以上訴人新生醫院之執行祕書身分所訂立,而非以
其個人名義所訂定,有系爭合約書前言記載可考,並據訴外人傅阿亮於原審及
鈞院證稱:系爭合約是經新生醫院董事會授權其代表新生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立等語,外觀形式上,訴外人傅阿亮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屬上訴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究竟系爭合約應否拘束上訴人,則與訴外人傅阿亮有無權限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訂定系爭合約乙事至關,易言之,倘訴外人傅阿亮具有權限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則其基此身分訂定之合約,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⒉而觀諸:
⑴上訴人自認將新生醫院出租予訴外人傅阿亮經營,有原審筆錄及上訴人訴狀
記載可稽。上訴人既將醫院經營權出租並交付予訴外人傅阿亮,及同意由訴外人傅阿亮以上訴人新生醫院之名義對外經營,並聘用醫護人員,即無異授權訴外人傅阿亮得就該醫院營運有關一切事項有為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或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依前引訴外人傅阿亮於原審之證述: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
行政方面由財團法人新生醫院處理,醫院醫師的薪水,由行政部門統一發放,對外行文是由行政部門統一對外,是用原來的章,我是代表新生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約,所招募的醫生、護士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聘用等語,顯見上訴人確已授權訴外人傅阿亮得為聘任醫師、經營醫院業務,否則又何以於董事會中決議聘任被上訴人為該院醫師、又何以被上訴人於該院牙科診療之保險給付均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申領?⑶甚且,依訴外人傅阿亮於鈞院證稱:合約期間,所有牙醫部門的收入均應
依合約計算,報董事會核准由其簽名後,交由董事會撥款等語,益顯見系爭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
⒊至於訴外人傅阿亮與上訴人間之保證書雖載有盈虧應由傅阿亮負擔之約定,唯此顯僅係彼二人間之內部約定。
(四)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並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云云,亦顯有誤會:
⒈依合約所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發展牙科業務,依此內容,其性質顯係
民法所指之合夥契約,與上引民法承攬契約係單純由一方為他方完特定工作而取得固定報酬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尚無上訴人所引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極明瞭。
⒉另上訴人於原審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有關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
、藥費、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以為抗辯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述明該條規定,僅係於醫生、藥師、看護生等與病患之間,因醫藥看護行為所發生之請求權,始有適用,而本件請求權係基於兩造間前開合作合夥契約而生,尚非醫師與病患間因醫療所生之請求權,亦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又,上訴人另辯稱:依苗栗縣衛生局回函,被上訴人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原登記於新生醫院執業之醫師執照註銷,實際於新生醫院執業僅有九個月又十二天,其他日期俱不得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⒈按醫師是否向衛生局呈報將其醫師執照登記於某醫院執業,僅屬是否符合醫療
行政主管機關對醫務行政管理上之要求而已,與該醫師是否實際有於該醫院內執業而履行其與醫院間之私法契約義務,本屬二事。
⒉再,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本得自行聘任合格牙醫履行該合約,此並據訴外人
傅阿亮於鈞院審理時明證。足證被上訴人雖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履行合約,該合約關係亦續繼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執業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實際執業九個月餘云云,亦非可取。
⒊甚且,依上訴人於鈞院提出之薪資請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註銷執業登記之後,猶每月造具所聘僱員工之薪資表冊,交付上訴人作帳,並請領款項,其中亦均列有被上訴人在內,則倘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註銷執業登記後即無權請領,何以上訴人仍續為給付,此豈非矛盾?此亦足稽上訴人上開所辯,迥無可採。
(六)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核算之數額應扣除合約第五條第一至六款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已收到訴外人傅阿亮交付之本票五九六、000元,款項均已結清云云,顯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傅阿亮交付之五九六、000元之本票,而即縱訴外人
傅阿亮對此乙事,亦於鈞院證稱:「在八十二年三月卅日,我個人有向乙○○周轉了五十九萬六千元,所以簽發一張本票作擔保,這與合約無關,目前所欠款項還沒有還」,且,倘被上訴人果有向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領取任何款項而致請求權消滅之情事,衡情,亦應有被上訴人、或至少其代理人所立之領款收據可資佐證,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以為證明,其所陳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計算之數額,倘有應予扣除任何費用之部分,係屬權利行使障礙事項
,自應由主張其事由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況,上開費用單據,俱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倘謂有應予扣除之情事,亦應由其負責提出。但上訴人於鈞院命其將合約期間申領醫療保險給付之全部申領單、及所有牙科支出憑證、以及帳冊提出,交由會計師鑑定計算時,卻違背其原先願負擔鑑定費之承諾,不願支付鑑定費,致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應扣費用之憑據或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此項抗辯即無足採。
(七)本件訴訟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照兩造合約,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足額支付被上訴人?」而已。而,⑴究竟上訴人總共領得多少牙科部門之醫療保險款項?上訴人執有該申報全部資料,此部分數額業已計算清楚,⑵上訴人究竟已給付多少款項予被上訴人?按上訴人醫院為正式立案營運醫院,其各項收入支出亦受主管機關監督,且衡諸一般正常交易,倘上訴人確有支出,亦絕無不令受款人出具收據俾供核銷記帳之理,而此等證據亦在上訴人執有中。易言之,上訴人倘抗辯業已支付足額款項予被上訴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儘可提出該等憑證為自已有利之證明,但其卻百般推諉,始終不願提出,其空口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 蘇正堯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會計師公會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之帳冊鑑定有關牙科部分之總收入及依該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由其執行祕書傅阿亮代理,與被上訴人訂定合約書,約明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合作共同發展該院牙科業務,合作期間,由被上訴人負責聘任牙科醫師、護士及助理、及提供醫葯器材,負責牙科病患之診療業務,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七款並約明,牙科診療保險之報核收入,扣除同條第一至六款約定費用部分,即為牙科之總收入,其中百分之八十應歸屬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歸屬上訴人。嗣雙方合約期滿,以上訴人名義申領取得之各項公、勞、農醫療保險收入,依上開合約分配比例計算,其尚未付予被上訴人者,合計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傅阿亮向上訴人承租醫院設備,嗣與被上訴人訂立聘僱契約,上訴人既未委任亦未授權傅阿亮與被上訴人訂約,對上訴人當然不生效力,渠等雙方所訂任何契約僅對該二人發生效力,傅阿亮既為承租人,其對醫院之經營即有獨立之自主權,盈虧情形及欲聘僱醫師等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理應找傅阿亮求償;又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請求者,乃為醫療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迄今,早逾二年之短期時效,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實際執業時間僅九個月又十二天,其卻請求二年又二十九天,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壹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債務未予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新生醫院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之帳冊中有關牙科部分之總收入及依契約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鑑定結果亦已超出前開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訛,有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復經鑑定人 陳協銓 到庭具結屬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菊珍、劉雪梅之證詞,固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與被上訴人會算並清償債務完畢,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款所定,合約期間為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保險部分之營收其中百分之八十歸乙方(即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合約書一件附卷為憑,所應審究者乃該合約書之性質,及合約書對上訴人是否有拘束力,即傅阿亮是否代表上訴人簽定合約書,如未代表上訴人簽定合約書,是否有被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之適用,如有,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該合約對上訴人即發生效力。依合約書所載,則係上訴人醫院提供醫療空間、水電、手術房、醫療設備,被上訴人則提供藥材、合格醫師及醫師技術,並各別聘用所需人員,共同發展牙科業務,所得利潤則按一定比例由雙方分配,依此內容,其性質顯係民法所指之合夥契約,與上引民法承攬契約係單純由一方為他方完成特定工作而取得固定報酬之情形,迥然不同。且依形式觀之,合約書上固載明上訴人之執行秘書傅阿亮與被上訴人訂約,然合約之當事人甲方則載明為傅阿亮個人,而非上訴人,難認締約之當事人一方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將附設新生醫院出租與傅阿亮經營,約定虧損由其負責,續聘、新聘員工之遣散由其負責,有其所具保證書第二條第六條可稽。傅阿亮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之合約書,合作共同發展牙科業務,聘任被上訴人為牙科專任醫師,係在租賃期間內,以自主獨立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法律行為。此由合約書甲方僅由傅阿亮簽名蓋章,即可明瞭,而合約書第二條更訂明:「...若甲方與新生醫院續約,本科之專任醫師以乙方為第一優先續約。」等語,已表明傅阿亮為承租人身分,如租期屆滿,上訴人與其續約,則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若傅阿亮係代表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之優先續約權,又何需以傅阿亮是否續租新生醫院為前提?是被上訴人知道傅阿亮並非代表人,代表上訴人簽訂本件系爭合約。至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議紀錄,所附新生醫院之八十年二月二日業務報告,其第五項雖有:「牙科醫師劉宏志、游淑盈兩員離職,改聘乙○○醫師為主治醫師、羅財成為醫師...。」字句,但傅阿亮在原審證述:「...新生醫院由我承租,所以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等語。參酌其向上訴人承租新生醫院出具之保證書第六條:「原有續聘及新聘員工之遣散費皆由我負責...。」及上訴人僅每年固定收入租金等情,該業務報告亦不能認為傅阿亮為上訴人之代表人,所謂合法代理或表見代理亦不能成立,因此合約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傅阿亮與被上訴人間。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認將新生醫院出租予訴外人傅阿亮經營,及同意由訴外人傅阿亮以上訴人新生醫院之名義對外經營,並聘用醫護人員,即無異授權訴外人傅阿亮得就該醫院營運有關一切事項有為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處理之權限,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舉證人傅阿亮之證述略以: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行政方面由財團法人新生醫院處理,醫院醫師的薪水,由行政部門統一發放,對外行文是由行政部門統一對外,是用原來的章,我是代表新生醫院與被上訴人訂約,所招募的醫生、護士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聘用等語之有利證詞,是上訴人有授權傅阿亮經營新生醫院醫療業務,並授權聘任醫師,則訴外人傅阿亮於授權事項範圍內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云云。
四、經查證人傅阿亮雖於原審證稱:「..新生醫院由我承租,所以醫師的聘任及業務安排由我負責處理,至於行政方面由財團法人新生醫院處理,行政方面包括醫師薪水給付,...我是代表新生醫院與原告訂合約,..新生醫院由我接辦,因我也是受聘人員,我是受新生醫院董事會聘任,從七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底..,我所招募的新任醫師、護士應經過董事會的決議聘用,.」,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何人授權你簽訂?)是新生醫院的董事會授權的。」、「(問:合約期間,所有牙醫部門的收入均應依合約計算予乙○○?)是的,都有報董事會核准。」等語,其證詞形式上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惟查傅阿亮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難期為真實之證言,即本件上訴人若勝訴而能脫免負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者,則傅阿亮即應一人單獨負責清償此債務,是其證稱本件合約經上訴人授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云云,不能採信。至證人蘇正堯僅證稱其在牙科診療之任職期間係向被上訴人請領薪資,即受僱於被上訴人而與新生醫院無關,且對兩造間牙科合作關係不甚瞭解等語,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再者,由本人表示授權之事實,所成立之表見代理,須第三人於行為時係善意無過失,苟第三人明知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O七O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從未表示授與傅阿亮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共同發展牙科診療業務,業據上訴人 陳明 ,且上訴人將其醫院設備出租與傅阿亮,既未委任或出具授權書授權傅阿亮與他人訂約,傅阿亮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合約,對上訴人當然不生效力,易言之,傅阿亮既為承租人,其對醫院之經營即有獨立之自主權,盈虧情形及欲聘僱醫師等均與上訴人無涉,且參之前揭合約書第二條所載:「...若甲方與『新生醫院』續約,本科之專任醫師以乙方為第一優先續約。」等語,已表明傅阿亮為承租人身分,如租期屆滿,上訴人與其續約,則被上訴人有優先續約權,由是觀之,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傅阿亮為無權代理上訴人,既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即無使上訴人之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締約人為傅阿亮及被上訴人,其效力僅存在於其二人之間,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傅阿亮為代表或表見代理上訴人簽訂合約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牙科收入之欠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並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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