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陳芝荃 熊梓檳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乙○○、 戴瑞宏 之身分證影本各壹份、戴瑞宏、乙○○簽名捺指印之空白紙張各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小栢 」)以及 陳永豐林廷忠紀立聰 (以上三人另案審結)四人分別是台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為酒店)之服務部主任、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 林土根 (綽號 阿文 )、 譚天龍 (綽號 小龍 )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
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戴瑞宏、乙○○、 蔡承翰 等三人,共邀前往上開酒店三○三號包廂飲酒消費,招來 關麗琳 (藝名 凱倫 )、 徐雅惠 (藝名 小可 )公關公主坐檯服務,陳永豐並曾前往該包廂致意,當天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有事先行去,戴瑞宏、乙○○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簽帳後欲離去時,因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瓶、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然後二人帶著公關公主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台中市○○街○○○○○號,美堡寶早餐店(以下簡稱早餐店)吃早點,林土根、譚天龍獲悉上情,遂與甲○○、紀立聰、林廷忠、 周正雄 (綽號「 白兔 」,另案審理中)及綽號「 無尾雄 」、「 阿仕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分乘小客車四處尋找,而於當天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開早餐店尋獲戴瑞宏、乙○○、關麗琳、徐雅惠四人,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及綽號「阿仕」者即下車,隨即動手與戴瑞宏、乙○○互毆,事後因認於該處談賠償之事毫無效果,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甲○○、林廷忠、周正雄及綽號「無尾雄」、「阿仕」等人,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利用人多
勢眾強押戴瑞宏、乙○○二人回上開酒店談論賠償事宜,並由綽號「阿仕」者開車,綽號「無尾雄」、周正雄、林土根及譚天龍等人,將乙○○及戴瑞宏強行押上車,載回上開酒店內,剝奪陳、戴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別乘甲○○及戴瑞宏之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
三、林廷忠於返回酒店大廳中,即訊問二人要如何賠償、戴瑞宏、乙○○則無賠償之意,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及甲○○、周正雄、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等人動手加以毆打,並再要求戴、陳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惟仍為二人所拒,經紀立聰、林廷忠、甲○○等人清點後,要求賠償十餘萬元,但二人仍加以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乙○○就範,續由譚天龍再與聞訊趕至之 劉憲山 (另案通緝中)、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與在場之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乙○○、嗣又將二人分別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值 趙中協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陳永豐因甲○○電話通知亦隨後趕回酒店,然後
一起參與商議如何處置戴瑞宏、乙○○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陳永豐,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遂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陳二人,並命甲○○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趙中協另又命甲○○取來紙、筆、印泥,並交由林廷忠持入包廂內,要求乙○○、戴瑞宏書立字據,唯仍被拒絕,遂又由在場之人加以毆打,在毆打過程中,因劉憲山、譚天龍等出手甚重,林土根及紀立聰即出面勸阻,陳永豐雖一方面有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唯另一方面則利用二人因被打疼痛,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乙○○、戴瑞宏二人書立賠償借據,由於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林廷忠遂僅要求二人簽名及按指印並交出身分證,再取交甲○○影印存證,而共同使乙○○、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乙○○遭受毆打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打後遍體鱗傷,昏倒在地,不省人事依當時客觀情況,如未及時送醫急救,顯極易因傷重死亡,乙○○亦因長時間遭受毆打,神智也不十分清楚,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加任由乙○○開車戴戴瑞宏離去,乙○○顯無法順利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而會肇生死亡之結果,陳永豐等人見目的已達而未慮及上開可能產生之結果,遂由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甲○○等人將戴瑞宏抬到其所有之小客車上,任由意識狀況及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乙○○開車離去,乙○○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將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將戴瑞宏送醫,唯乙○○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到當天中午十二時許醒來,再搭車前往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中山醫學院急救,唯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甲○○、陳永豐、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林廷忠等人渉案,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戴瑞宏、乙○○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彼等二人簽名按指印之空白紙張二紙。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騷客KTV酒店之服務部主任,為一最低階之主管,地位僅高於一般服務小姐,其上尚有各階層之高階主管負責酒店之業務,伊亦不負責催收酒帳及賠償之工作,是日開車外出,係因KTV之服務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遭戴瑞宏、乙○○押走,本於同事之情誼,伊與其他同事乃不約而同開車外出尋找,未事先謀議帶回戴瑞宏、乙○○二人至酒店逼債,嗣戴瑞宏、乙○○二人經他人帶離早餐店後,伊始趕到,並未參與押人之工作,伊只載回紀立聰而已。又伊在酒店內乃擔任打烊後關鎖門窗之工作,故伊又回KTV酒店,須待至全體人員離去後關好門窗,始得離去。回到酒店後,伊大部分時間均在櫃枱,距大廳尚有二十公尺之遠,伊未參與逼債及毆打戴瑞宏、乙○○二人,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伊平時在酒店內亦擔任文書及播放錄影帶之工作,故酒店內之高階主管命其播放錄影帶及取出紙筆印泥、影印身分證,伊不能拒絕,但只在包廂外間接為之,並未直接接觸戴瑞宏、乙○○二人,不知其二人受到強制,亦無犯強制罪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歷歷,其於另案第一
審八十七年二月廿一日調查時,供稱「早點尚未來,就有二部車到現場,下來很多人,車內都坐滿人,那時近十人左右,他們下來看到我們就打」,「我們被押上不同車,我們的車子被他們開回去。」等語,被告亦自承被害人砸公司東西物品時 伊有 在場(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又共犯紀立聰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亦明白供稱:伊回酒店時,看到酒店的花盆、電腦桌子等物被搗毀、翻落,當時有林廷忠、「甲○○」、 洪文釵翁國珍陳俊傑 等人在場,尚有數名女性員工,另有外來非公司編制內之人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等三人在場,後綽號「阿文」(即林土根)者亦隨即趕到;事後由綽號「阿仕」者駕車載我和綽號「阿文」、「無尾雄」、「白兔」等人前往,另外後面尚有二部車,其中一部車中有「甲○○」,林廷忠、陳俊傑二人搭另外一部車;因為我們怕戴瑞宏及乙○○身上帶有武器(指槍械),所以到場後,就先捉住他們二人之手臂,不料戴瑞宏及乙○○,立即抵抗而演變為互毆,後來被綽號「阿仕」、「無尾雄」、「白兔」及「阿文」等四人制服,隨即被帶往綽號「阿仕」之自小客車內,帶回公司,伊則搭乘甲○○的車子回到公司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與林土根他們一起的車子最先到早餐店去找到被害人,被告原來沒有一起去,後來陸續有二部車子來到早餐店,包括被告車子來,因為車子坐不下,被告甲○○就順便載我回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足見被告於被害人砸毀店內物品時即已在場,然後夥同其餘店內紀立聰等人一起找尋被害人,後來先後齊至早餐店,仗著人多勢眾共同強押被害人二人載回店內談論賠償事宜之情事,至屬明確。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強押被害人二人回酒店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其於偵查中首稱:伊是因為開車去載死者他們之兩輛車坐不下,他們回來後,伊再去載紀立聰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六十二頁反面),後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被告即改稱:我留在店裡打掃,紀立聰、林土根及一些人去早餐店找人,我沒跟去也不知道共有幾人出去,客人離開不到半小時他們就再回來、回來時我看到乙○○、戴瑞宏與我們的人是分開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其又改稱:我有自己開車出去,其他他們開了幾部車,我不清楚,當時我們同時出去找人,後來大家都到早餐店、到早餐店時,那時沒有看到押被害人的人及被害人,他們已經離開,當時只有紀立聰以及另外一人可能是林廷忠或另一位少爺,是何人我忘了現在無法確定,就搭我的車回到公司,他們可能坐不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八三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核與上開認定被告等人齊至早餐店共同強押被害人事實不符,足見其上開所辯均係飾卸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應有參與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共犯紀立聰嗣後附和被告稱被告係於乙○○、戴瑞宏被帶走始到場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關麗琳雖在原審法院紀立聰乙案證稱在早餐店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然共犯紀立聰明確供稱被告當日確有至早餐店載伊回酒店,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確有到早餐店,且伊到早餐店時關麗琳、徐雅惠二人還在早餐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三頁),是被告當天有至早餐店一節,應無可疑,稽諸關麗琳於同日偵查時除供稱並未看見被告外,尚供稱其他有四五個人來,但伊沒什麼印象等語,足見關麗琳之所以供稱當時並無看見被告等語,應係因當時情況混亂、人數眾多,其未及注意所致,是其上開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被告與共犯紀立聰等人開車至早餐店找到被害人,嗣後強押回酒店,談論賠償事宜,對於在場之關麗琳、徐雅惠二人全然未加聞問,被告亦自 承伊 到時關麗琳、徐雅惠還在早餐店,但伊沒有載他們一起回公司,後來他們兩人去何處、如何離開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三頁),是被告與紀立聰等人強押被害人之目的,應在報復被害人砸店之行為及要求賠償損害,被告辯稱其找尋被害人之目的只在找回關麗琳、徐雅惠,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又⑴共犯紀立聰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警詢時亦供稱:帶回公司大廳後,先由綽號
「阿文」、「阿仕」、「無尾雄」、「白兔」等四人先毆打,後綽號「 小三 」、「小龍」、「小楊」等人到場後亦參與毆打,在場圍觀者有林廷忠、「甲○○」和我三人在場;我知道戴、陳二人爬起來後,就又被帶至包廂內分開來繼續再毆打,且於包廂內播放他們掀桌砸物時之錄影帶給他們看,此時我又回到包廂內看錄影帶;錄影帶是甲○○播放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載回去之後,在大廳阿仕、小三、小龍他們先後毆打被害人,我與林廷忠、甲○○也應該有在旁邊,被害人又被帶到包廂,有人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當時是趙中協掌控現場,他應該有叫被告播放錄影帶,依現場人員趙中協應該是會叫被告去播放錄影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⑵而共犯林廷忠於另案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訊問、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談賠償之事時),我負責在核算他們要賠多少,後來甲○○主任過來問我有多少,我答大約要賠六、七萬元,他是來辦公室問我的」,「(被害人簽的空白借據二張)是甲○○拿給我的,有身分證影印本及捺指印,他交給我後,我就收到辦公室」(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一審卷影本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一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已供認:「當時趙中協叫我拿紙張、印泥給死者等人蓋指印及簽章」,「趙中協叫我放(錄影帶)給他們看的」「趙中協叫我播放錄影帶給被害人看,看完後,趙中協叫我拿紙張、印泥進去給被害人蓋指印、簽章,作日後賠償的依據。後來有人拿身份證出來叫我拿去影印,然後我就將被害人簽的空白按指印的紙張兩張及身份證影本交給林廷忠,由他收到辦公室」(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六二、六三頁及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⑶共犯林土根於警訊時供稱:伊等押被害人二人回酒店後,要他們賠償損害之桌子及電腦等物品,但他們兩個人認為索賠金額太高不願賠償,這時伊與譚天龍、綽號「阿仕」見狀就再度毆打戴瑞宏及乙○○二人,於店內之大廳內,後又見他們二人口氣很衝,並將二人分別帶到包廂內毆打,伊和譚天龍及阿仕負責毆打被害人戴瑞宏,另被害人乙○○則被帶到另一個包廂內,後伊看見潭天龍毆打十分激烈,怕打死人,而阻止其再出手,但譚天龍不聽,繼續打,(在大廳)祇有我、譚天龍、阿仕等三人出手毆打,其他人沒有毆打,現場有林廷忠、紀立聰、「甲○○」、趙中協、陳永豐(後來才到)及綽號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白兔等人)他們是在場觀架,要戴、陳二人賠償就好了」(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偵查卷影本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偵查時,林土根更明確供謂:「當時他(指被告)有在現場,當時甲○○對我說,有被死者他們打到」(見同上偵查卷影本第三十六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曾經對林土根說被害人差一點用東西到伊等語(見偵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四頁)。⑷共犯陳永豐於警訊之初即供稱:凌晨五點二十至三十分左右,店內少爺主任「甲○○」打我呼叫器,說我的客人(指戴瑞宏等人)在店內翻桌要我回去處理,回到店內見戴瑞宏全身受傷躺在三0一包廂,我叫不醒他,另乙○○則在二0一包廂內也是全身受傷,伊就問他為何要翻桌,為何會被打,乙○○均沒有回答,於是我就離開店內,當時在場的人有「甲○○」、 關錫禧 、林廷忠等人在現場、當時我有問甲○○戴瑞宏、乙○○等人為何被毆打,甲○○說因為翻桌才被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八九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四頁),⑸足見被害人被帶回酒店要求賠償而被共同先後加以痛毆,被告亦曾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永豐回店處理時,被告在場亦將被害人被打情形告知,於又開始談及賠償事宜時,係由被告播放被害人砸店之錄影帶,而再行討論賠償事宜,並由被告提出紙筆及印泥以供被害人書立借據及被告並將被害人身分證影印存證之情事觀之,對於被害人索賠事宜,被告始終在場,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要求被害人賠償,而有共同傷害及強制被害人之犯意聯絡甚至有部分行為分擔,亦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趙中協叫伊放錄影帶及拿紙張、印泥給死者等人蓋指印,伊為下屬,酒店之高階主管命為該等行為,伊不能拒絕,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林廷忠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主動至辦公室問林廷忠酒店被砸之損失,經林廷忠核算清楚後告知被告損失為六、七萬元,然被告卻謂酒店損失達十萬元,均據紀立聰、林廷忠證述在卷(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一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筆錄),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在場從事行政事務,其於參與押人索賠求償均有相當之自主性,並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之聯絡。
㈢共犯林土根於警訊時供稱:「後來因見戴瑞宏受重傷,才由乙○○、伊、阿仕、
譚天龍、紀立聰、「甲○○」、陳永豐等將之抬到車上,再由乙○○開車載其離去。」被告亦供謂:「後來被害人被打了以後,伊等在現場的人就幫忙將被害人抬到車上等語(見偵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及本院卷第三四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受毆打受傷已相當嚴重情形下,未能將之及時送醫,竟共同與其餘同案被告等將戴瑞宏二人抬到車上,任由被害人自行開車離去。
㈣另案發後之處理情形,據紀立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林廷忠、趙中協、與
我及被告、陳永豐去總公司討論如何處理這事情。當時警察找我們,我們討論要到警察局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核與林廷忠於警訊時供稱:「於二十五日十五時左右,我聽甲○○說戴瑞宏被打死亡,於是我就找公司董事趙中協商量此件事情,後到總公司(大隆路五十號三樓)聯絡,那天有公司員工紀立聰、甲○○、 方聖鑫 、陳永豐等人商量如何處理此事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十一頁反面)大致相符,又證人關麗琳於警局調查時供證:「我是接到甲○○的電話之後才知道(戴瑞宏被打死、乙○○被打傷)的,而甲○○告訴我與『小可』徐雅惠是重要證人,一定要向警察報到」,「甲○○在(七月六日)十四時我未出門時,打電話到我住處,約我與『小可』一起到該泡沫紅茶店見面後,一起到貴組制作筆錄」,證人徐雅惠在警詢時,亦供述:「(戴瑞宏與乙○○在公司砸物品時)我僅看見甲○○、關錫禧、劉文林等三人在場」,「關麗琳說,甲○○以電話約我們外出洽談」(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後來當天下午三、四時左右我有告訴林廷忠,被害人戴瑞宏被打死,林廷忠就找大家就集合到總公司討論,有紀立聰、陳永豐等人,案發後我有與關麗琳、徐雅惠碰面,因為發生此事,大家都很害怕,所以才碰面談一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亦參與與共犯等人商議渠等共同毆打被害人致死等犯罪行為,事後要如何應變處理等事宜,更顯見其與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裁判參照)。綜上以觀,被告於被害人戴瑞宏、乙○○砸毀該酒店物品時起即已在場,且歷經駕車趕至美堡寶早餐,將戴、陳二人強押回酒店再加以毆打,且將戴、陳二人押回酒店之目的係在索求賠償,並將戴、陳二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併駛回酒店,並無所謂至該早餐店目的在尋回關麗琳、徐雅惠二人,又主動打電話通知陳永豐回店處理,被告並負責播放砸物錄影帶供戴、陳二人觀看,復持紙、筆、印泥供戴、陳二人出具賠償字據,並影印戴、陳二人之身份證影本留存,強迫立據賠償,於林土根等人毆打戴、陳二人時,被告猶當場指稱伊有遭戴瑞宏等人打到,更關切砸毀物品應賠償之金額,且參與將被毆昏迷之戴瑞宏抬上車,由乙○○駕車載戴瑞宏離去為止,均始終在場,於戴瑞宏死亡後,更與紀立聰等人共同商議如何應變處理,又約關麗琳、徐雅惠見面商討至警局接受調查事宜,其雖無動手毆打被害人,然與共犯間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揆諸上開見解,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執行一般行政事務,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連絡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害人乙○○因被告及共犯等上開所為而有顏面受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被害人戴瑞宏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鑑定屬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另於被害人戴瑞宏之屍體上驗傷之情形為:(一)頭面頸部:兩側前額眼框兩側多處擦破傷及瘀血、鼻樑、嘴角瘀血,(二)胸復部:前胸擦傷、破傷(長形),(三)背腰臀部:頸背部屍斑瘀血,腰背部擦破傷,(四)四肢部:兩上肢及下肢多處擦破傷及瘀血,(五)泌尿生殖部:右側陰囊腫大、擦破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照片為憑。且經法醫研判:死者生前係因頭部外傷導致臚內出血致死,復有解剖紀錄為憑,足證被害人二人在早餐店已遭毆傷,回抵酒店大廳後,被告等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且其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如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被害人,極易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之目的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繼續加以毆打,當被害人戴瑞宏被打遍體鱗傷,昏倒在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戴瑞宏受傷已極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易因傷重而死亡,且乙○○也因長時間遭受毆打,受傷非輕,神智並非清楚,處理事情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乙○○開車載戴瑞宏離去,將無法順利將之送醫,而會致使戴瑞宏發生死亡之結果,乙○○在原審也供述其當時雖有送戴瑞宏去醫院之念頭,但頭很昏沒有辦法開下去,當時的體力也沒有辦法求救於他人,其坐計程車尚未到家就昏倒了云云(原審八十
六年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被告等均未慮及上開可能發生之結果,將戴瑞宏抬到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任由意識狀況,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乙○○開車離去,乙○○終因頭昏及體力不支而昏倒,未能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致戴瑞宏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則戴瑞宏之死亡與被告等人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此外,復有扣案經被害乙○○、戴瑞宏二人書立之空白字據及身分證影本二紙附
卷足參及錄影帶三卷扣案、及從錄影帶所截錄之照片共十二幀附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事後所為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之間,對於上開罪名部份;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豐係於被害人二人遭押回酒店後,才據報回到酒店現場,雖不能認其對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然其與嗣後到場之劉憲山、綽號「小楊」、趙中協、趙中協所帶回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於被告等人犯罪行為為實施中,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實施中之犯罪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同時剝奪二人行動自由,及所犯傷害罪與傷害致死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錫禧(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審認定關錫禧亦屬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害人戴瑞宏造成死亡、對乙○○所造成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圖飾餃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乙○○、戴瑞宏二人身分證影本、乙○○、戴瑞宏二人被強迫簽名捺指印之紙張二紙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木棍二支、鐵棍一支等物,被告及共犯等均否認曾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用,且經送鑑定均為血跡陰性反應,因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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