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鄭永金 相對人 鄭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3年10月30日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珈慧┌───────────────────────────────────────┐│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3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102.11.6由聲請人 鄭金水 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0,560元│103.3.17由相對人鄭添文預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160,560元│103.9.16由相對人鄭添文預納。││││依第三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合計│428,16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總計為107,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