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馥華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另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4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被告有數人時,就其多數人之一造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者。如一被告已合法上訴,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視為與全體被告所為之上訴同。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775,306元。查,本件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稱崔鴻友等三人)於104年1月12日提起上訴,即應視為全體共同被告之上訴,雖崔鴻友等三人僅就原審判決所命補償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物分配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仍應以63,775,306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896元。扣除上訴人崔鴻友等三人已繳納之裁判費503,76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56,136元(計算式:859,896-503,760=356,136)。茲限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之,逾期即駁回訴訟。又上訴人楊馥華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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