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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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柯秋香 被上訴人 陳慶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職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謫,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謫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跨線道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訴外人 黃彥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黃彥文注意車前狀態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情況下,即使慢速直行,也無法閃避,是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認黃彥文未注意車前狀態為次因肇事可能原因顯與事實不符,況據承辦員警表示,該分析表完全沒有考慮撞擊點與速度等因素,只考慮路權,其描述僅係可能肇事之原因而非結論,是黃彥文應無任何交通事故責任。
(二)系爭車輛被撞擊之處位於左側駕駛座車門,黃彥文因此受有嚴重驚嚇,亦是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與進警察局做談話紀錄,其無法抹去恐怖陰影,故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原審將零件修繕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式:80
0元+600元+600元=2,000元)列為折舊項目,然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新忠企業社修車行確認,此部分為工錢,並非零件修繕金。
(四)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柯秋香所有,然一直以來皆為黃彥文每天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在進廠修繕期間,黃彥文由於工作因素,經常需要工作到半夜,因此請求交通費之損失賠償。
(五)除原判決判決之賠償金13,380元外,被上訴人陳慶斌應再給付上訴人82,620元。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爭執原審將零件修繕金2,000元列為折舊項目,然其有與新忠企業社修車行確認,此部分為工錢,並非零件修繕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黃彥文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修車費請求24,000元,工資是5,500元,其他是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且經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卷內證據為充分之陳述、舉證及攻防後,始由兩造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則綜觀原審上開審理過程,堪認原審法官就上開2,000元是否屬零件費用而應予以折舊乙節,實應已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無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至於原審法院最終如何認定該款項之性質,此應屬原審法院如何就卷內證據取捨以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法律審所應審究者。
(二)另綜觀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亦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第三項認定:黃彥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上訴人與黃彥文均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始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復上訴人對黃彥文並無提供車輛代步之法律上義務,黃彥文並非原審之當事人,上訴人能否代黃彥文請求交通費,實有疑義,故於上訴人未受讓黃彥文之債權情形下,上訴人請求計程車交通費,誠屬無據;再黃彥文與本件交通事故僅受有財產損害,並無人格法益受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況上訴人能否代黃彥文請求精神慰撫金,仍有疑義,是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4頁),顯然係本於職權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由心證濫用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主張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周靜妮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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