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強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蘇柏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8
2、21811、23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駿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3年12月2日起羈押。
㈡本件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調查審
理後,認其罪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本院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受重刑宣告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再為本案犯罪手法與前開犯行雷同之詐欺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自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滌除此項羈押事由。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