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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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優聯資源有限公司(UNITRADERESOURCESLIMITED)兼法定代理蔡富隆人相對人舜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盧博昭人相對人 陳志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壹佰萬元,其中之⑴美金貳拾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叁點柒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⑵美金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點壹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美金733,873.9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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