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丁立 相對人 陳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丁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昕之監護人。
指定 陳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昕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手足陳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黃守宏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話有時答非所問,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中重度智能障礙,情緒平穩,注意力差,理解力不足,言談尚可切題,無思考型式或是邏輯異常,大部分生活需他人協助,對於問題理解能力與判斷能力有顯著困難,心理年齡約落於3~6歲,IQ約落於35~45,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調查筆錄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同年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陳久為相對人之手足,伊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陳久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願任書、親屬會議立同意書人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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