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參點 陸玖 公克)、吸食器壹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家網咖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盤查,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毒品,並交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淨重3.69公克)、吸食器1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秤重),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0/0719、報告序號中山-2
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總淨重3.69公克)、吸食器1個,經鑑驗亦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上開毒品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呈報單1份(詳毒偵字卷字第7頁)、被告偵訊筆錄1份(詳毒偵字卷第11頁)附卷可證,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殘害自身健康,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總淨重3.69公克),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有安非他命殘渣,且客觀上難以悉離,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至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之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