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不詳名稱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6號4樓緝獲,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9月3日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82巷1弄15號
5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之賓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街30巷6號4樓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翁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