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6月22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晚上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水源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近馬場町紀念公園旁),超速20公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99年3月29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逾期未繳,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6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常有裝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並有警告牌告知,然於案發當日未架設速限警告標制告知用路人車速速限,且本件採證過程已違反規定,本案逕為舉發之照片自不能做為本案之證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99年1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80公里行經上
開地點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採證照片1紙在卷足憑,而本件測速儀器檢定日期乃98年11月11日,有效日期為99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雷達測速儀仍在有效期限,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故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凡道路均有限速規定,僅快慢有別,而駕駛人應遵守速限行車,本即駕車上路應有之基本法治與交通安全觀念,而立法者處罰超速之駕駛人,其合理性無庸置疑,何需強化?警員在公眾道路以儀器採證,過程中並未侵犯任何人權,又何執法爭議之有?由此論之,前開有關在道路明顯處一定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不過藉此再提醒駕駛人注意其可能因超速遭受處罰而已,除增加少數駕駛人僥倖之心以外,實難認其有何特殊意義,且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前約139公尺前確已設有上載明「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7月14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725000號函檢送之現場拍攝片3紙在卷足憑,是顯已達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行車速限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相吻合,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再者,就異議人質以於其違規地點前並未設有速限警告標告
知用路人車速速限乙節,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為通過考試,而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照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倘如異議人所述,於上開地點前未見有速限之標誌,其理應依照前揭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異議人確以高達80公里之時速行駛,其所為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汋然,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大隊至上揭地點實際測量,於異議人違規地點前方約478.9公尺處,即設有60公里速限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9年8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074200號函檢送之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2,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