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不爭執之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30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6萬1638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2萬34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萬8452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99年8月26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中更正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萬47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19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34頁),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緣訴外人 陳惠美 (下稱陳惠美)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一筆,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一紙,借款304萬元,又於86年6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一紙在案。陳惠美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一筆,簽訂借據及約定書一紙,增補契約書一紙,借款160萬元在案。上開二筆借款之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契約所載。又陳惠美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一筆自借款94年4月2日起、陳惠美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二筆借款自94年4月7日起,均未按約履債,依約定書第一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其借款當已屆清償期,上揭第一筆借款本金尚欠87萬5636元,第二筆借款本金尚欠119萬5673元,暨各筆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合併之臺北銀行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臺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業於94年8月4日讓與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4日受償142萬6279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2萬5879元及二筆借款至98年8月4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64萬4740元後,目前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
60萬3075元,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82萬3494元,及各筆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各該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乙○○各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萬47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19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甲○○抗辯略以:㈠被告甲○○對於陳惠美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
年12月2日富邦銀行借款,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主債務人陳惠美今已往生,原告要求被告甲○○負責清償,顯不合理。
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抗辯略以:㈠被告乙○○對於陳惠美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
年4月7日富邦銀行借款,並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並無爭執,然主債務人陳惠美今已往生,原告就主債務人陳惠美過世之後的利息應該要暫停計算,且被告乙○○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龐大債務。
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陳惠美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12月2日向富富邦銀行借款借款304萬元,又於86年6月23日簽訂增補契約一紙,陳惠美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4月7日向富邦銀行借款160萬元,而陳惠美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一筆借款自94年4月2日起、陳惠美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之第二筆借款自94年4月7日起,均未按約履債,上揭第一筆借款本金尚欠87萬5636元,第二筆借款本金尚欠119萬5673元,暨各該利息及違約金,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臺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合併之臺北銀行概括承受,又臺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業於94年8月4日讓與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65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4日受償142萬6279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2萬5879元及二筆借款至98年8月4日止之利息,及部分本金64萬4740元後,目前被告甲○○尚欠原告本金60萬30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82萬349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債權轉讓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甲○○、乙○○分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其等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甲○○、乙○○清償上揭債務,被告甲○○、乙○○徒以主債務人陳惠美已死亡,要求連帶保證人清償顯不合理等云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各該借款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6萬471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0萬19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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