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
1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再吸取其煙霧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9年3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7、46頁);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