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㈡理由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有吃鼻竇炎和感冒的藥品約5、6個月,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戒治前云云。
惟被告於99年6月10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6月25日、報告序號信義-1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6至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51巷33號居臺北市○○區○○路6段11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7年3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12日因無繼續強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同年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經警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查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空言否認,殊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檢察官周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