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慧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慧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11日中午某│103年2月12日下午2│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796號│字第796號│毒偵字第3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103年度審訴字第629│103年度審訴字第111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25日│103年6月25日│103年9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13││判決││││號││├────┼──────────┼──────────┼──────────┤││判決│103年07月21日│103年07月21日│103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編號2所│附表編號1、編號2所│││備註│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3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1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9月29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13││││判決││號││││├────┼──────────┼──────────┼──────────┤││判決│103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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