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羣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街000號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之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警員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又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警員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5月22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9、10頁)。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先隱瞞飲酒之事實,而於警員對其實施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後,始對警員坦承飲酒並供稱受測距飲酒結束僅10分鐘(實則已逾15分鐘,詳如後述),致警員誤以為被告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而認被告口腔內仍殘留酒精,影響其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有瑕疵,並在被告同意下,未依循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而對被告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以求較準確之結果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
28、37至38頁)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取締警員 郭庭輔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年2月6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是警員並非明知違反程序而故意對被告為第二次酒精測試,且被告同意為該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則該程序之違反造成被告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再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逕予排除適用,而認該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規定,係為避免酒精濃度測試時,受測者口腔殘存酒精,並列舉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方式,均符該規則之規範。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開始喝燒酒雞,約同日晚間11時10分結束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而被告於當日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晚間11時29分一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是警員對被告實施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時,顯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則縱警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予被告漱口或飲用開水,程序上亦無違法不當,是警員對被告所實施之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證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並遭警員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沒有蛇行,且根據規定,第一次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不論有無超過標準,都不能再測第二次,警員對我實施之第二次酒精測試違反法定程序,應無效力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交易字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飲用燒酒雞2碗及玫瑰露半杯,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僑街口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及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分別為每公升0.20毫克、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28、37至38頁、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交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庭輔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接受二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係在103年
8月31日前施測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均屬有效,觀諸卷附酒精測試單所載,該測試器使用次數各僅為904、905次,堪認均在有效期限及有效使用次數之內,且其歸零值均為0點00毫克,其後隨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3、34頁),是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3年6月8日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亦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晚為警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值分別為每公升0.20毫克、每公升0.71毫克,而吐氣酒精濃度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被告二次受測時,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約為40、142mg/dL(毫克/分升),而人體在喝酒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至120分鐘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至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字卷第13頁),則被告接受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當日晚間11時40分)距其飲酒結束之時間(當日晚間11時10分)為30分鐘,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可達尖峰,故其第二次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71mg/L)較其第一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測試值(0.20mg/L)高出許多,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相符,益徵上開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無違誤。惟查,被告上開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係於被告停止駕車後約過10分鐘所測得,且該測試之時點距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達30分鐘,依據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釋意旨,斯時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可達尖峰,故於該時之酒精測試值未必同於被告行為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被告於103年6月8日晚間11時20分騎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為警攔查,並由警員隨即對其實施第一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第一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係於被告騎乘機車後停車,隨即為警所測得,與被告酒後騎車行為之時間密接,較接近被告騎車時之狀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應以第一次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較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乙節,證人郭庭輔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永福西街口紅綠燈變化之際,看到被告騎車從永福西街口闖出來,很危險,我們就開車尾隨被告,又發現被告騎車時,車身左右搖晃,沒有辦法直行、順順的騎,車子整個在蛇行,旁邊還有路人、周圍都有車,且被告從桃園縣八德市○○○街左轉介壽路1段後右轉廣福路,準備左轉到福僑街的時候差點撞到廣福路往介壽路直行的機車,但被告下車時卻說是差點撞到一條狗,胡言亂語,身上還散發酒味,眼神飄忽、呆滯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23:23:37處,一輛由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淺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下同)騎乘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遇T字交岔路口右轉後,直行於右側車道,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3:51處,於行駛中先偏往道路中央雙黃線後,再偏向道路右側之騎樓,旋又騎乘於該向車道之中央,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03處,該男子於行駛中再次偏往道路中央雙黃線後,又偏回該向車道中央直行道路上,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16處,該男子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18處,該男子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即閃爍著左轉方向燈,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21處,該男子又再次回到直行的車道上,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23:24:24處,該男子跨越黃色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左轉彎時,對向車道直行並欲穿越路口之另一輛機車,煞停於交岔路口處,該男子騎乘之機車見撞亦煞停於該處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6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於不到1分鐘內,三度騎車偏向中央雙黃線,甚至跨越中央雙黃線後,再回到原直行路線之車道,或又偏向車道右側之騎樓,而有蛇行之情,顯非一般行進中車輛為閃躲路上障礙物之些微偏移,且被告騎車時車身搖擺不定,被告在遭警查獲後,呈現眼神飄忽、呆滯,胡言亂語等狀態,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為閃避路上其他車輛始偏向道路中央雙黃線云云(見交易字卷第33、34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交易字卷第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猶飾詞矯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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